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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上訴人
李明勳
被上訴人
陳顏碧霞
被上訴人
陳盈諒
被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盈諒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成田(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歿)於87年間,因負欠訴外人俞智欽、高次郎合會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於87年3月21日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3月21日、均未載到期日、金額均23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俞智欽、高次郎,並由陳成田於87年3月20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8日起至89年3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3月17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俞智欽、高次郎,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伊已受讓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復於111年8月31日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執原審法院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在案,然因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而無法拍賣,且陳盈諒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盈諒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應分配予陳盈諒部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無代位陳盈諒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應分配予陳盈諒部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執系爭本票,以其於89年4月25日提示系爭3張本票,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許後,因執行結果未受償,由原審法院核發105年3月4日105年度司執坤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4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29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見原審卷第49、107至109、154至156頁)

2、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11年8月31日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8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於112年1月6日執系爭抵押權證明書以【陳成田、陳盈諒共同簽發系爭3張本票向俞智欽、高次郎借款共69萬元,約定於89年3月17日清償,但未清償,而其已受讓上開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裁定准許後,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憑證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15至18、41至47、150至153頁)

3、俞智欽、高次郎曾於87年間執系爭抵押權證明書以【陳成田尚欠其2人合會會款69萬元(即系爭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4417號裁定准許,但俞智欽、高次郎並未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成田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陳成田業於93年3月18日死亡而失效。上訴人另於103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盈諒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見原審卷第97至98、51至53頁)

4、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5、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以【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俞智欽、高次郎對陳成田之合會款債權(即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3月17日,依民法第125條計算至104年3月17日其15年請求權時效即已經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計算至109年3月18日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陳顏碧霞、陳舒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所欲代位行使之對於陳盈諒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上訴人有無保全其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首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債務人既非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則其在該訴訟繫屬中以自己名義就相同之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兩訴之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固無庸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惟債權人若認有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且債務人對此亦無任何異議,既可讓法院除依職權調查有無代位之當事人適格外,亦能經由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其間之債權、代位權及與第三債務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等爭執,並避免債務人另行訴請裁判分割,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且較透過告知訴訟或參加訴訟等迂迴方式,更為直接簡便,基於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自應准許債權人於此情形下,在無礙訴訟進行及終結之範圍內,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併列陳盈諒為共同被告,且陳盈諒並無任何異議,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欲代位行使之對於陳盈諒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票據法係民法的特別法,而票據法第22條明文規定自到期日、清償日起算,故起算日應算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2年5月2日研討結論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有無保全其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權人既已不能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自無保全其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欲保全對於陳盈諒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已不能再向陳盈諒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無保全其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盈諒請求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將其中應分配予陳盈諒部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對於陳顏碧霞、陳舒蓉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就上訴人對於陳盈諒之請求部分,亦駁回其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陳盈諒對於上訴人所欲代位行使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為時效抗辯等情,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113年9月2日答辯狀及113年9月16日答辯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8、103至106頁)。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87年3月21日起算(起算日算入),於屆滿3年即至90年3月20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即89年3月17日起算15年(始日不算入),於屆滿15年即至104年3月17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上訴人所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載之聲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均發生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依上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不能回復已歸於消滅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效力。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程序,並無中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欲代位行使之對於陳盈諒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有理由。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人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臺南市○○區 ○○○段00地號 50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各1/3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98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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