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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金緞許育菱周欣怡

上訴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9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調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與訴外人A03有互傳親暱訊息、一同出遊,甚而計畫共同買房等逾越社會通念普通朋友交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民事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並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9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四項之內容,兩造除同意離婚外,並互相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是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既判力,不論伊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侵害配偶權等情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受理(即系爭事件),雙方並於112年8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審訴字卷第117至24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與A03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受到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內容之拘束?若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A03之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中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之內容復未經專屬管轄之原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尚屬有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離婚後仍可在時效內提起相關訴訟,不受離婚協議影響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元,及自民事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一、○○○○○○。 二、○○○○○○○○○○○○○○○○○○○○○○○○○○○○○○○○○○○○○○○○○○○○○○○○○○○○○○○○○○○○○○○○○○○○○○○○○○○○○○○○○○○○○○○○○○○○○○○○○○○○○○○○○。 三、○○○○○○○○○○○○○○○○○○○。 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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