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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上康余玟慧李素靖

上訴人
馮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人
馮永先
被上訴人
林淑子
被上訴人
唐坤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義揚
被上訴人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000號地號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載)。然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淑華、其長男即被上訴人馮聖軒、其長女即被上訴人馮千綺(下稱張淑華等3人)共同繼承。張淑華等3人均未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合併請求張淑華等3人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雖准分割,卻駁回上開請求,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共有物分割訴訟,最高法院於68年8月21日作成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本件決議係針對繼承人在未為繼承登記前可否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問題而為。但該次會議同時作成之附帶決議,則係對一般共有物之共有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他共有人可否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作,二者指涉事件略有不同。其後最高法院依循上開決議之見解,先後作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按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於本年7月4日法院組織法修正生效後,依該法第57條之1之規定判例若無全文者應停止適用,若有全文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之決議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上開決議、判例均肯認共有物分割在法律上之性質係處分行為(其後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第14次民事庭決議之補充說明一,再次強調共有物分割性質係處分行為),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進行共有物之分割。至此,實務上爭執多年之「共有物分割係處分行為抑或是非處分行為」之學理爭論,所反映在實務上之爭論(台灣高等法院57年度冬季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終由最高法院作出統一之見解。從法治國強調法之安定性,審判實務強調法律適用之統一性、裁判之一致性之觀點而論,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實有定分止爭統一裁判見解之重大功能。但不久之後,實務上即發生與本件訴訟有關之所謂「(命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可否與(共有物分割之訴),二者合併於一訴同時請求之問題」。就此爭議,有堅持共有人必須先辦妥登記後,始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二者不能合併於一訴提起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9年度冬季法律座談會多數說採取),有認為可准許共有人以一訴同時命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登記,併就共有物進行分割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9年度冬季法律座談會多數說採取),意見分歧,為謀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司法院秘書長乃於70年1月14日發函最高法院,就前開臺南地院所提出之法律問題,請求該院就「可否以一訴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適用疑義」函覆最近所持裁判上見解。最高法院收受上開函文後,乃於1月20日召開民事庭會議,作出決定㈡(不是決議,據知決定是出席法官全體一致決),決定全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作出上開決定函覆司法院後,司法院隨即於同年2月26日以廳民一字第121號函,將上開最高法院之最近見解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亦由本院提出相似之法律問題(民事類第15號提案),司法院亦於同年9月4日,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採取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至此,實務上就此項問題之意見,可謂已趨一致,最高法院亦本此見解,作出多件判決可供參考(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此後審判實務(律師如此主張,法院如此判決)就此類繼承登記與分割合併起訴之案件,均一體遵行上開決定之意旨,迄今40多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各地政事務所,亦係以法院之判決(內政部於72年5月19日即以台內地字第157302號函釋),准共有人持判決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未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本院認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實有定分止爭,統一裁判見解之重大功能,自應予以尊重。

㈡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82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前開00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由其配偶、子女即張淑華等3人共同繼承,有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第135頁)。馮益得之繼承人張淑華等3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張淑華等3人就馮益得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淑華等3人,就馮益得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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