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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44號

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義成林育幟余玟慧

上訴人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兆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上訴人
陳辜明
上訴人
陳辜珍
上訴人
陳茂逸(原名陳辜元)
上訴人
凃麗香
上訴人
陳百琪
上訴人
陳建翰
上訴人
陳凱琳
被上訴人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辜黃金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辜黃金葉(下稱陳辜黃金葉)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原為如附件所示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原審卷一第9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追加如附件所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於113年10月9日再具狀主張:如認 陳辜黃金葉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無理由,然就證人所述可知係由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協議將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號,下稱新馬畜牧場)及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公同共有債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行使,就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追加如附件所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並請求追加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茂逸)、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下稱 陳辜明等7人)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之原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裁定 陳辜明等7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如附件所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之訴之原告(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後,於114年7月8日判決陳辜黃金葉及上開追加原告之訴全部敗訴(原審卷二第59至78頁)。陳辜黃金葉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如附件所示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三部分,提起上訴,就關於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部分,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 陳辜黃金葉及 陳辜明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陳辜黃金葉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陳辜明等7人,爰將陳辜明等7人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就上訴人部分,均逕以姓名稱之,並合稱上訴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陳辜明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關於陳辜黃金葉部分:

⒈新馬畜牧場所在場址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均係陳辜黃金葉籌措資金購買、興建,系爭土地係於66年12月購買,約於68年間開始興建雞舍。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下稱另案)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下稱高明畜牧場)所在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高明畜牧場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高明畜牧場建物)亦係 陳辜黃金葉籌措資金購買、興建。高明畜牧場自60幾年開始興建,興建之初囿於資金有限,逐年建造雞舍,始有現今5棟雞舍之規模。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高明畜牧場土地於62、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2個畜牧場土地一度遭拍賣, 陳辜黃金葉於76年7月27日以陳茂逸名義買回系爭土地、以陳辜桂名義買回高明畜牧場土地。陳辜黃金葉出資購買、興建前揭畜牧場,並與配偶陳辜桂經營畜牧事業,上開出資狀況 陳辜黃金葉之子女皆知悉。

⒉88年1月31日陳辜桂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陳辜黃金葉與5名子女即長子陳辜明、次子即被上訴人、三子陳辜奐、四子陳茂逸、長女陳辜珍(下稱陳辜明等5名子女)同意以陳辜桂登記名義之財產為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且因出名人陳辜桂死亡而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並結束兩人經營畜牧事業關係,由陳辜黃金葉獨自經營。縱認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經營畜牧事業關係為合夥,因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於合夥中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陳辜桂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陳辜桂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此僅剩陳辜黃金葉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陳辜黃金葉為之。經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其餘則為 陳辜黃金葉應受分配利益,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高明畜牧場建物等。

⒊89年間新馬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時,依畜牧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關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必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等情事,所有子女當中僅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符合前開登記要件。兩造遂商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請新馬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於90年6月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准予為畜牧場登記,並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正本由 陳辜黃金葉持有,可證新馬畜牧場確實為陳辜黃金葉經營管理,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陳辜黃金葉為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負責人同一,再次與被上訴人商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110)○○鄉使字第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辜黃金葉業以112年9月27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與 陳辜黃金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處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本屬於陳辜黃金葉利益之狀態。是以,就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部分,陳辜黃金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陳辜黃金葉辦理將新馬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下稱第一項聲明);就系爭建物部分,陳辜黃金葉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辜黃金葉(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陳辜黃金葉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辜黃金葉所有,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

⒋又就系爭建物(即第二項聲明)部分,倘認陳辜黃金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均無理由,因依陳辜明、凃麗香、 陳辜珍之證詞,尚可證明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乃 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兩人創立並興建,即新馬畜牧場與系爭建物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夫妻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自持有2分之1。陳辜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現為兩造(下稱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或兩造),則系爭建物與新馬畜牧場之實際所有權現由陳辜黃金葉持有2分之1,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陳辜黃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以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又陳辜桂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備位聲明二、三,已在113年10月9日原審民事聲請追加聲明暨追加原告狀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處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本應屬於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狀態。是如認陳辜黃金葉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則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備位聲明二亦無理由,則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陳辜黃金葉所有、2分之1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等6人部分:其等未於本院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陳茂逸部分:其未於本院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曾於原審到庭及具狀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辜桂生前對子女已做好財產分配,畜牧場是陳辜桂贈與被上訴人,陳辜桂過世時已分配完畢其剩餘財產,從未聽說過借名登記雞舍之事,何來口頭協議。陳辜桂尚在世時,雞舍就是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至今, 陳辜黃金葉卻寵溺 陳辜明等人,虛構事實要讓 陳辜明等人私吞其他兄弟資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係由陳辜桂出資興建並贈與被上訴人供飼養雞隻使用至今,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及高明畜牧場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因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公司股東,向來畜養種雞、生產種雞蛋,均供家族事業使用。畜牧場登記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不限於農專或獸醫,曾受一個月以上專業訓練或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亦可;上訴人稱與其他子女考量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兩造遂商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請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係屬不實。又證人 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在另案一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與陳辜黃金葉所述與其他子女考量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兩造商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不符。則陳茂逸於同日證稱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供飼養雞隻之用,其他兄弟均無異議,從未聽聞陳辜黃金葉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又依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於原審之證述,其等並不清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稱兩造間無特別約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係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與陳辜黃金葉起訴狀所載係陳辜桂於61年間成立新馬畜牧場,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語亦有不符。

㈡被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委由家族親戚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系爭建物相關執照,陳辜黃金葉主張其持有系爭使用執照及申請資料,即可認為係實際所有權人,洵無足採。又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經營公司短缺資金,以資產抵押,由債權人查封,並由訴外人拍賣取得,再由陳茂逸於76年8月1日買回,顯示家族早已分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投入家族事業使用。另陳辜黃金葉起訴狀已稱其僅為系爭建物繼承人之一,現改稱先與陳辜桂合資經營,嗣由陳辜黃金葉獨資經營,欲符合畜牧法規定而以被上訴人名義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即第一項聲明)。㈢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即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⒉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辜黃金葉所有。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㈤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陳辜黃金葉所有,2分之1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為夫妻,育有陳辜明等5名子女。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子。李美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正皓、陳正芸為被上訴人之子女,陳辜允為陳茂逸之子,顏定寬(原名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其餘親屬關係圖如本院卷一第121頁人事關係圖所示。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陳辜黃金葉、五名子女即陳辜明、被上訴人、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凃麗香、子女陳建翰、陳凱琳、陳百琪。

㈡新馬畜牧場於60幾年間成立。

㈢新馬畜牧場於90年6月間,由農委會准予為畜牧場登記,並發給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000000號,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名為「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廠址為「○○鄉○○○段000地號」(該土地嗣經分割,分割後之○○鄉○○○段000地號於重測後為○○鄉○○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即系爭土地),主要畜牧設施為「雞舍3棟、管理室一間、堆肥舍」。(相關申請畜牧場登記資料在本院卷一第153至184頁)

㈣分割前之「○○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293分之7000於6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70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再於7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茂逸名下,另外之應有部分12293分之5293則為訴外人所有;該土地嗣經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0月3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陳茂逸名下(本院卷一第141、165、293至296頁)。

㈤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4日經嘉義縣○○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3頁),該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㈥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0年8月24日,即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1日經查封登記(債權人:陳辜亮,債務人:被上訴人,限制範圍:全部)。(本院卷一第142頁,相關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資料在本院卷一第185至201頁)

㈦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為清算人陳辜明,下稱高明公司)於112年4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陳正皓(被上訴人之子)、陳辜允(陳茂逸之子)起訴,先位主張高明公司與陳正皓、陳辜允就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房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高明公司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正皓、陳辜允將450號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高明公司;經嘉義地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認定高明公司勝訴(原審卷一第217至231頁);陳正皓、陳辜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正皓、陳辜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繫屬於本院。

㈧陳辜亮於111年2月18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執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陳茂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執行事件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於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1日,分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嗣陳茂逸、被上訴人向嘉義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准許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陳茂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其中被上訴人訴請陳辜亮⑴不得執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⑵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部分,經嘉義地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其中陳茂逸、被上訴人訴請⑴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事件對陳茂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陳辜亮不得持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為強制執行;⑶陳辜亮不得執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經嘉義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陳茂逸、被上訴人之訴;陳茂逸、被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陳茂逸、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㈨陳辜黃金葉另向嘉義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110)嘉鹿鄉使字第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高明畜牧場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協同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⑵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辜黃金葉名義。⑶被上訴人應將高明畜牧場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協同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爲陳辜黃金葉。⑵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陳辜黃金葉。⑶確認高明畜牧場建物之所有權為 陳辜黃金葉所有。⑷被上訴人應將高明畜牧場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⒈被上訴人應偕同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⒉被上訴人應將高明畜牧場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⒊並駁回陳辜黃金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事件繫屬於本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部分:陳辜黃金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辜黃金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陳辜黃金葉辦理將新馬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 陳辜黃金葉,有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陳辜黃金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辜黃金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辜黃金葉,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一部分:陳辜黃金葉以與「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同之事實,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辜黃金葉所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⒊備位聲明二部分:陳辜黃金葉主張,陳辜黃金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明、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另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辜奐死亡後,由凃麗香、陳建翰、陳百琪、陳凱琳繼承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13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追加原告狀(原審卷一第383至397頁)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⒋備位聲明三部分:陳辜黃金葉以與「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部分」主張相同之事實,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陳辜黃金葉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687條第1款、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係合夥經營新馬畜牧場養殖事業,新馬畜牧場之相關資產包含系爭建物均為合夥財產,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公同共有,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新馬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陳辜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新馬畜牧場是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因為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且有自耕農身分,故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始將被上訴人列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並購買該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開各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只提到前開各產權兄弟姊妹都有份,無其他特別約定;前開各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剛開始是由 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經營新馬畜牧場,陳辜桂往生後就交由我經營;系爭建物是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當時被上訴人僅十幾歲,沒有能力出資興建,我也不懂為何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及使用執照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當時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特別約定,但兄弟姊妹都有份,這是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凃麗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新馬畜牧場是陳辜黃金葉與其配偶陳辜桂出資經營,陳辜桂死亡後,由陳辜黃金葉出資經營,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有獸醫證照,所以登記於其名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沒有特別約定,但也未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是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使用執照起造人以及所有權人會登記為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有獸醫執照之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特別約定,亦未表示贈與被上訴人;新馬畜牧場飼養種雞,原本是由陳辜奐飼養,陳辜奐死亡後,由陳建翰負責飼養,新馬畜牧場員工薪水由陳辜黃金葉託付陳辜明處理,薪水都向陳辜明領取,包括被上訴人薪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

⒊陳辜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新馬畜牧場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陳辜桂過世後,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明經營;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是因為畜牧場登記須有獸醫執照,因為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才符合資格,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沒有特別約定何權利義務;當時新馬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於陳茂逸名下;系爭建物約於68年間興建,是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出資興建,當時家人均不知道沒有使用執照,是○○後工業區要徵收土地才知悉,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由 陳辜黃金葉交代我辦理,我再轉請代書辦理,系爭建物歷年來相關稅賦及水電費均由 陳辜黃金葉支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是因為需要獸醫證之原因,如前所述,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特別約定,僅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沒有特別告知我系爭建物及使用執照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兄弟姊妹都知道此事;被上訴人在新馬畜牧場純粹是工人領薪資,真正的負責人為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另案二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高明畜牧場建物的使用執照,是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辜亮委託我申請,陳辜亮替陳辜黃金葉出錢,我委託蘇名雄代書處理,蘇名雄再委託吳秋保代書處理;當時縣政府要徵收土地,徵收不成,一直來跟我們刁難,說我們違規使用,沒有使用執照,一直要開罰單,我們就去同時申請系爭建物、高明畜牧場建物的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我交給我媽媽保管,我媽媽還很精明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287至289頁)。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記載:本家族事業,兄弟共同努力,一道由父親、母親管理,家父仙逝後,也由大哥 陳辜明打理大小事,掌管對外買賣,本人只是管理飼料、雞隻生蛋、預防、生養,都是由 陳辜明發放薪水,兄弟只是埋頭苦幹,從不經手金錢,也不過問金流,本人只是每月由 陳辜明或陳辜亮發薪水,陳辜奐也是等語(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而自承畜牧場事業是由父母即陳辜黃金葉、陳辜桂管理,兄弟均在畜牧場工作,陳辜桂死亡後,由陳辜明打理大小事,包含對外買賣,其僅係從事管理飼料、雞隻等工作,每月由陳辜明或陳辜亮發放薪水,並未經手畜牧場事業金錢等情。

⒌依另案一審向玉山銀行朴子分行調取陳辜亮、李美妙、陳正皓於該行帳戶明細資料(參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一第399至543頁),顯示陳辜亮之帳戶於101年1月4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有如原審卷一第295至302頁表格所示之匯款紀錄、李美妙之帳戶於101年1月4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有如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表格所示之匯款紀錄、陳正皓之帳戶於107年9月7日至109年2月5日間有如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表格所示之匯款紀錄。依據上開匯款紀錄相互勾稽,可知陳辜亮匯出款項之日期,與李美妙、陳正皓帳戶款項匯入之日期一致。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匯款為薪資,並辯稱匯入李美妙帳戶之部分,於104年1月8日匯款60萬元、104年4月13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4日匯款112萬元、105年2月3日匯款62萬元、105年3月7日匯款62萬元、105年4月7日匯款32萬元,顯非薪資,剩下之款項也看不出是薪資等語,然觀諸李美妙帳戶匯入之款項,其中除有幾筆金額較高或較低之款項外,其他各筆款項大多係按月匯入,金額多介於6萬至12萬元間,陳正皓帳戶亦多係按月匯入款項,金額介於2萬4,000元至11萬3,650元,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亦稱:我們主張這是家族事業,當然有些是工作報酬或是分紅(本院卷一第477頁),於另案亦稱:被上訴人與家族有一條龍產業關係, 陳辜黃金葉於書狀中也主張陳辜亮有匯款150萬元、450萬元給被上訴人妻子收取作為紅利,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與家族間有合作經營畜牧產業關係係屬實在,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都有投入公司工作,所以如果領取薪資也是正常的等語(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一第467頁),則陳辜黃金葉主張,上開匯入李美妙、陳正皓帳戶之款項,包含陳辜亮以整批轉帳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尚非無據,足認上開由陳辜亮匯入被上訴人配偶及其子帳戶內之款項,有包含被上訴人之薪資或紅利。倘被上訴人為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衡情其應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畜牧場營運所得之資金,而無須自陳辜亮按月領取薪資及相關紅利。

⒍依前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書狀及相關帳戶匯款紀錄相互勾稽以觀,並參酌兩造不爭執新馬畜牧場係於60幾年間成立(不爭執事項㈡),及陳辜黃金葉於本院曾主張: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兩人出資購買土地、興建雞舍、管理室、堆肥舍,成立高明畜牧場與新馬畜牧場,共同經營畜牧養殖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新馬畜牧場係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系爭建物亦係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為經營系爭事業所為共同出資而興建,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顯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及興建,且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子均曾於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進行養殖工作並領取薪資。新馬畜牧場既係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即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合夥契約定義,應認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有共同經營新馬畜牧場養殖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事業或系爭合夥)。系爭建物亦係在此基礎上,由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為經營系爭事業所為共同出資而興建,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新馬畜牧場之相關資產包含系爭建物均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即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二人公同共有,陳辜黃金葉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單獨出資興建,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⒎系爭合夥財產於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於清算完成前,應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⑴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因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並無訂明合夥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為繼承之約定,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發生陳辜桂退夥效力,陳辜桂退夥後,其合夥人地位消滅,系爭合夥僅剩陳辜黃金葉一人,已不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二人以上之要件,其與陳辜桂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歸於解散之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完成前,原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包含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應轉為由生存之合夥人即 陳辜黃金葉,以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原為 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明等5名子女,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後,則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陳辜黃金葉雖主張,如認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間係屬合夥關係,陳辜桂死亡後,系爭合夥僅剩陳辜黃金葉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僅餘之合夥人即 陳辜黃金葉為之,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即高明畜牧場土地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並由陳辜桂6名繼承人平均取得持分,其餘為陳辜黃金葉應受分配利益,如系爭土地、建物、高明畜牧場建物等,清算完結後陳辜黃金葉以獨資方式繼續經營畜牧養殖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08、400頁)。然按所稱合夥之清算,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個合夥人出資,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至699條參照)。陳辜黃金葉就其所稱系爭合夥業經清算,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即高明畜牧場土地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其餘如系爭土地、建物及高明畜牧場建物為陳辜黃金葉應受分配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辜黃金葉亦未就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成乙節提出證據資料為證。陳辜黃金葉所提出之陳辜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1頁),其上係記載「立協議書陳辜明等六人係被繼承人陳辜桂之合法繼承人…其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其協議分割如下:」,並記載協議分割之遺產為○○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高明畜牧場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關於000-0土地部分誤載為000土地)、日立煤氣有限公司投資、高明公司投資及現金等語。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明等5名子女就陳辜桂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內容,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就新馬畜牧場進行清算之記載,縱然其中分割標的包含登記於陳辜桂名下之高明畜牧場土地,亦無法以此即認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成。參以 陳辜黃金葉於114年8月1日曾在另案具狀主張:倘認高明畜牧場與高明畜牧場建物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為合夥關係,陳辜桂死亡時發生退夥效力,該合夥因僅剩 陳辜黃金葉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陳辜黃金葉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於該合夥尚未消滅時,陳辜黃金葉於90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高明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之負責人,並於111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高明畜牧場建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合夥間等語(另案二審卷一第430頁),而稱如認其與陳辜桂間就高明畜牧場及高明畜牧場建物係屬合夥關係,則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該合夥未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之期間,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該合夥間等語。如依陳辜黃金葉上開於另案中所述,高明畜牧場及高明畜牧場建物未經清算完結,則自無陳辜黃金葉於本件所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即高明畜牧場土地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其餘如系爭土地、建物及高明畜牧場建物為 陳辜黃金葉應受分配利益」等情可言。益證系爭合夥於陳辜桂死亡後,並未經清算完成, 陳辜黃金葉於本件主張如認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間係屬合夥關係,該合夥於陳辜桂死亡後業經清算,清算結果為陳辜桂登記名義以外之其餘財產如系爭土地、建物、高明畜牧場建物均係陳辜黃金葉分配之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⒏陳辜桂死亡後,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新馬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依前開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證詞、被上訴人書狀及帳戶匯款紀錄,可知高明畜牧場由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並經營之事業,該事業之財產包含系爭建物,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子均曾於新馬畜牧場之系爭建物進行養殖工作並領取薪資,於陳辜桂死亡後,陳辜黃金葉仍有繼續經營新馬畜牧場,並授權陳辜明、陳辜亮處理關於員工薪水、雞隻買賣及購買飼料等事宜,被上訴人亦仍在新馬畜牧場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陳辜珍並受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陳辜亮之委託,申請系爭建物、高明畜牧場建物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均交由陳辜黃金葉持有保管,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會登記為被上訴人,係陳辜黃金葉決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因新馬畜牧場已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陳辜黃金葉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亦決定將系爭建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又按畜牧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另觀諸新馬畜牧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示,關於「資歷」部分,被上訴人係勾選「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其他選項則為「獸醫師或畜牧技師」、「曾受一個月專業訓練,具證明書」、「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具證明文件」、「其他」(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相關資格,且如非以相關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具有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身分申請者,尚須另提出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而 陳辜黃金葉主張其所有子女當中,僅被上訴人為台灣省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畢業,符合上開關於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中「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所114年12月29日府農畜字第1140353742號函檢送新馬畜牧場相關申請登記資料中,記載被上訴人自台灣省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獸醫科畢業之畢業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被上訴人既符合「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在無須提出其他關於曾受專業訓練或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即具有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之資格,則 陳辜黃金葉主張之所以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請登記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係因其符合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中「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後續為使新馬畜牧場使用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負責人同一,於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再次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應屬可信。

⑶依上堪認,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完成,系爭合夥財產(包含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仍由生存之合夥人即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辜黃金葉於90年6月間新馬畜牧場為畜牧登記時,因被上訴人符合畜牧法所規定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中「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遂決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因新馬畜牧場已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遂於111年10月13日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參以陳辜明證稱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陳辜黃金葉曾提到產權兄弟姊妹都有份;凃麗香證稱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未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陳辜珍證稱兄弟姊妹都知道借名登記之事等情,已如前述。且以 陳辜黃金葉為系爭合夥唯一生存之合夥人、並於陳辜桂死亡後繼續經營畜牧事業,並為 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母親,陳辜明等5名子女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以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節復均未提出異議等情觀之,堪認陳辜黃金葉係基於 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下,代表新馬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將本應歸屬於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以,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包含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⒐陳辜黃金葉雖主張,新馬畜牧場所在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均係陳辜黃金葉一人籌措資金購買興建,陳辜黃金葉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及新馬畜牧場,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就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提出其所持有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鄉公所就系爭建物以110年8月24日所建字第1100008596號函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公文正本(原審卷一第313至323、329頁)、訴外人黃國雄經公證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舉前述陳辜珍於原審及另案二審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稱,係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辜亮委託其申請使用執照,其取得使用執照係交由陳辜黃金葉保管,系爭建物歷年來相關稅賦及水電均由陳辜黃金葉支付等語為證。然查:

⑴依前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書狀及帳戶匯款紀錄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陳辜黃金葉係與陳辜桂合夥經營新馬畜牧場事業,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並非陳辜黃金葉單獨所有,於陳辜桂死亡後,因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成,系爭合夥財產(包含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應由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陳辜黃金葉基於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下,代表新馬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將公同共有之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陳辜黃金葉自非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又因陳辜桂死亡後,陳辜黃金葉作為系爭合夥唯一生存之合夥人,仍有持續經營新馬畜牧場,並以系爭建物作為經營該畜牧場事業使用,且陳辜黃金葉為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母親,則關於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申請時收受之相關函文等文件由 陳辜黃金葉保管持有,並由陳辜黃金葉繳納系爭建物相關水電費等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此即認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 陳辜黃金葉一人所有,以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成立於陳辜黃金葉與被上訴人之間。

⑵系爭聲明書雖記載:一、由於本人與陳辜黃金葉為多年好友,自本人了解以來,前揭兩間畜牧場(即新馬畜牧場與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均係陳辜黃金葉,由此推論了解,新馬畜牧場及高明畜牧場上面之建築物應均為 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二、另本人曾於85年間於高明畜牧場土地上,受陳辜黃金葉委託興建二層樓洋房一幢,當時均是陳辜黃金葉與本人接洽及付款。三、綜上所述,依據本人之理解,新馬畜牧場與高明畜牧場上之建築物,均係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等語,該聲明書並經公證(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然該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闡明表示,公證人僅針對聲明內容確為聲明人所親自聲明進行公證,至其聲明事項不在公證之列,請求人表示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見公證人僅針對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黃國雄所為聲明乙事進行公證,至於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真實與否,則非公證之範圍。且系爭聲明書係屬證人黃國雄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黃國雄以書面方式作證,可知系爭聲明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是已難以系爭聲明書內容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黃國雄雖稱依其了解以來,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 陳辜黃金葉,惟其所稱「了解以來」係指何時,已有不明,其稱「由此推論了解」等語,亦可知其所稱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之建物係由陳辜黃金葉一人出資興建等語,係其依其所認知陳辜黃金葉為實際負責人乙事所推論而出,其並非有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過程。另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明等5名子女就陳辜桂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1頁),縱未將系爭建物列入,仍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即係由陳辜黃金葉一人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僅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茂逸名下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新馬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係由陳辜黃金葉一人出資經營、購買。是尚難以系爭聲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認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 陳辜黃金葉一人出資經營、興建,而為陳辜黃金葉一人所有。

⑶陳辜黃金葉雖舉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辯稱:陳辜桂已經死亡,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辜桂死亡後就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建物均未分配或變動,足見該等不動產並非陳辜桂之遺產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下稱系爭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就畜牧場登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畜牧場非陳辜桂之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開事項已構成自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抗辯新馬畜牧場建物是由陳辜桂出資興建並贈與被上訴人供飼養雞隻,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復觀諸被上訴人該次筆錄內容,可知系爭陳述是針對陳辜黃金葉於原審所提出114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14年5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表示意見,而陳辜黃金葉所提出114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有「倘鈞院認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無理由即系爭畜牧場與建物非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原告陳辜黃金葉否認),然依據證人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之證詞尚可證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原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 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建設並創立,故系爭畜牧場與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並以此狀向被告表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5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系爭陳述,僅係就陳辜黃金葉於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關於備位聲明之請求,表達其不同意陳辜黃金葉主張之理由,以及重申其所抗辯系爭建物於陳辜桂生前業經陳辜桂贈與被上訴人,自非陳辜桂遺產,且陳辜桂已死亡,無法終止陳辜黃金葉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非就陳辜黃金葉所主張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 陳辜黃金葉一人所有而非陳辜桂遺產、或被上訴人就新馬畜牧場登記或系爭建物與陳辜黃金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自認之表示。是陳辜黃金葉以系爭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並非陳辜桂遺產、以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有所自認,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云云,難認可採。

⒑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係由陳辜桂出資興建並贈與被上訴人供飼養雞隻,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拍賣,始由陳茂逸於76年8月1日買回,然系爭建物自66年起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足見家族早已分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投入家族事業使用;另被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委由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足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⑴分割前之「○○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293分之7000於6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70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再於7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茂逸名下,另外之應有部分12293分之5293則為訴外人所有;該土地嗣經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0月3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陳茂逸名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然系爭土地縱曾於上開期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拍賣後登記於陳茂逸名下,亦無法以此即認陳辜桂生前已將作為其與 陳辜黃金葉共同經營新馬畜牧場使用之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其家族早已分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⑵依據○○鄉公所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之110年8月24日所建字第1100008596號函主旨所載「有關台端申請(108)嘉鹿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使用執照案,准予發給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一第313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108年間申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子陳正皓於108年10月28日曾傳送訊息向 陳辜珍稱「姑姑,使用執照現在是?」,經陳辜珍回復有人情及行政流程問題等情;再於108年10月30日傳送給 陳辜明,稱「阿伯,到這禮拜五,我們拿300萬去處理使用執照就已經半年了!到底辦不辦得出來?工業區可能年底就會有廠商開始營運,沒有使用執照,到時候會常被找麻煩。你要不要追一下?」等語;另於108年6月25日、7月10、11日、109年4月13日向代辦人員詢問申請相關執照進度,足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然查,依前述陳辜珍所述,關於系爭建物及高明畜牧場建物使用執照,均是陳辜黃金葉、陳辜明及陳辜亮委託 陳辜珍辦理,陳辜珍再委由蘇名雄代書,蘇名雄代書再委託吳秋保代書辦理,陳辜珍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係交給陳辜黃金葉保管,陳辜黃金葉於原審亦提出其所持有系爭使用執照及相關申請資料原本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其子陳正皓曾在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日期,詢問相關執照辦理進度,無法認定前揭建物相關執照之申請係依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或被上訴人已自陳辜桂受贈系爭建物。

⑶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4日經嘉義縣○○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3頁),該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不爭執事項㈤),系爭使用執照及核發時之相關公文資料,由陳辜黃金葉持有保管中,業據 陳辜黃金葉於原審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及相關公文資料原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3至323、329至330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8日登報聲明原使用執照作廢,向○○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鄉公所於111年3月22日以所建字第1110002832號函准予補發,並於補發使用執照附表中註記等情,有○○鄉公所115年4月8日所建字第1150003617號函及該函所檢送遺失補發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6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308號偽造文書案件114年2月4日偵查程序中曾稱:雞舍都是登記我的名字,使用執照都放在我母親那裡,因為我母親不給我使用執照,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若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委由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則該使用執照於110年8月24日核發後,豈會由陳辜珍交由陳辜黃金葉持有保管,被上訴人反須於110年12月8日登報聲明原使用執照作廢,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陳辜桂贈與其一人,係其委由 陳辜明、 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云云,難認可採。

⑷況新馬畜牧場係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共同出資所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系爭建物則係供該事業飼養雞隻使用之財產,其等之子均曾在新馬畜牧場內工作並受領薪資,於陳辜桂死亡後,陳辜黃金葉仍以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畜牧事業,被上訴人亦每月受領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新馬畜牧場成立後,實際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非被上訴人。且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育有4子1女,在陳辜桂生前,其子亦均有在新馬畜牧場事業內工作,實難認陳辜桂生前,有何將所經營新馬畜牧場用以養殖雞隻之系爭建物贈與次子即被上訴人,獨惠被上訴人一人,而使自身、陳辜黃金葉及其他子女喪失該畜牧場事業財產權利之動機及必要。是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尚難採認。

⒒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辜明於另案證稱,現場有聽到媽媽說要辦登記,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他自耕農的身分,買地比較好買,當時是要借名;凃麗香於另案證稱雞舍只能用一個人的名字登記,隨便一個人都可以,是公婆決定要用被上訴人的名字為代表,這些是聽公婆及其先生講的;陳辜珍於另案證稱:陳辜黃金葉決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云云,與陳辜黃金葉所述係與其他子女考量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商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請登記之主張不同,且系爭畜牧場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均係於陳辜桂死亡後,凃麗香不可能聽聞陳辜桂陳述畜牧場登記事宜,係全然聽聞自 陳辜黃金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則依陳茂逸於另案一審所證述,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飼養雞隻之用,其他兄弟均無異議,從未聽聞 陳辜黃金葉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可採;另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於本件原審證稱並不清楚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並稱兩造間無特別約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系爭建物無須繳稅,陳辜黃金葉多次誤稱; 陳辜黃金葉於起訴狀已稱僅為系爭建物繼承人之一,現改稱與陳辜桂合資經營,嗣後為其獨資經營,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可採等語。然查:

⑴陳辜明於另案一審雖證稱:我現場有聽到媽媽說要做畜牧場登記,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他自耕農的身分,買地比較好買,當時是要借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雖與陳辜黃金葉於本件及另案所主張,係因僅被上訴人為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業,有登記為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之資格,所以將新馬及高明畜牧場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有所出入,然關於自耕農身分、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業等,均屬於農業方面之特殊身分資格,而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分別於90年6月間、90年3月間即為畜牧場登記,與 陳辜明於113年1月5日在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述時,相距已逾20年,則陳辜明上開與 陳辜黃金葉所述借名登記原因有所出入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陳辜明就關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記憶不復清晰所致,尚難以此即認其所為證述全非可採。

⑵依凃麗香於另案一審證述(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固堪認關於畜牧場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過程,其未親自參與,然其除陳述有聽聞自陳辜黃金葉外,亦證述有聽聞自其配偶陳辜奐,足見關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事,凃麗香並非僅聽聞自陳辜黃金葉一人。又凃麗香係於66年嫁入,新馬、高明畜牧場則分別於90年6月間、90年3月間始為畜牧場登記,系爭建物及高明畜牧場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凃麗香之配偶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則凃麗香於另案一審之證稱畜牧場登記隨便一個人的名字都可以、是公婆決定要用被上訴人名字代表、系爭建物是公婆把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非無可能係因上開登記時,陳辜奐尚生存,凃麗香係自陳辜奐聽聞轉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致未能清楚記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以及誤記當時陳辜桂已死亡,應係婆婆即 陳辜黃金葉決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尚難以此即認其於另案一審證稱關於畜牧場及畜牧場建物係 陳辜黃金葉決定用被上訴人名字為代表登記等情部分亦不可採。另陳辜珍於另案一審已明確證稱係 陳辜黃金葉決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尚不能以其於另案一審證稱不知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即認其所述與 陳辜黃金葉主張有所矛盾而不可信。

⑶陳茂逸雖於另案一審證稱:○○00號(即高明畜牧場建物)一開始雞隻是被上訴人在養,我父親陳辜桂是董事長,雞舍是陳辜桂蓋的,要給被上訴人飼養,登記畜牧場的事情我不了解,我只知道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過程我不知道,一開始我父親就是要給被上訴人,我父親死後雞寮的地是由我們兄弟繼承,當初地是買我父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雞舍為何要給被上訴人,但兄弟都沒有異議,兄弟姊妹都沒有表示意見,我沒有聽說過雞舍是陳辜黃金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另在原審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及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辜桂生前對子女已做好財產分配,畜牧場是陳辜桂贈與被上訴人,陳辜桂過世時已分配完畢其剩餘財產,從未聽說過借名登記雞舍之事,何來口頭協議,陳辜桂尚在世時,雞舍就是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至今等語(原審卷一第455、525至526頁)。然查,陳茂逸於另案一審亦證稱:一開始董事長是父親,四個兄弟在雞舍工作,發薪水都由父親負責,早期沒有什麼錢,都沒有薪水,偶爾父親拿3、500元給我們兄弟去買菜;我40歲後沒有參與,目前雞是被上訴人在養,小雞孵出來後是陳辜明負責去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依陳茂逸之證述,畜牧場建物興建後,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4個兒子均有在畜牧場工作,惟陳茂逸卻無法明確證述為何陳辜桂生前即要將畜牧場建物僅贈與給被上訴人一人,其他子女均無異議之原因。且陳茂逸就其所稱陳辜桂生前已對子女做好財產分配且分配完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參以由 陳辜明為清算人之高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子陳正皓、陳茂逸之子陳辜允,現有訴訟事件繫屬中(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另陳辜明之子陳辜亮與陳茂逸、被上訴人間,亦有訴訟事件繫屬或業經判決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陳茂逸、被上訴人與陳辜明及其子陳辜亮間,既均另有訴訟糾紛,則陳茂逸所為陳述,即非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虞,是尚難以陳茂逸上開所述,逕認系爭建物係由陳辜桂贈與給被上訴人,而否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⑷ 陳辜明於原審雖證稱:我也不懂為何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及使用執照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當時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特別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陳辜珍於原審證稱:新馬畜牧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沒有特別約定,系爭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時,並未有特別約定,也沒有特別告知我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凃麗香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並未有特別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陳辜明於同次庭期中,關於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為何記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事,已證述係與被上訴人農專畢業有關,且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有提到產權兄弟姊妹皆有份;陳辜珍則證稱因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符合畜牧場登記資格,故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證稱:「(前開建物及使用執照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沒有特別約定,是指要贈與被上訴人或是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兄弟姊妹都知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等語;凃麗香亦證稱新馬畜牧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均未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仍堪認因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具有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之資格,陳辜黃金葉因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後續亦因此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就上開財產 陳辜明等5名子女均知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一人,其他兄弟姊妹亦有權利。又 陳辜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由陳辜桂出資買回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雖與系爭土地實際上後來係登記在陳茂逸名下乙節有所不符,然分割前之「○○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293分之7000於70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前,曾於6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土地既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陳辜明於原審關於系爭土地買回後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年代久遠至記憶錯誤所致,無法以此即認其證述均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證稱不清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稱兩造間無特別約定、且 陳辜明證稱系爭土地買回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屬錯誤,其等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⑸又陳辜黃金葉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雖載︰陳辜桂於61年間即成立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並由陳辜桂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直至陳辜桂於88年間逝世後,陳辜黃金葉以及陳辜明等5名子女共6名繼承人遂決定由 陳辜黃金葉繼續經營此二畜牧場,因前開二畜牧場登記須有一登記負責人,陳辜黃金葉與其他子女考量被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兩造遂商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請畜牧場登記(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惟新馬畜牧場係由 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於61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系爭建物亦係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為經營系爭事業所為共同出資而興建之系爭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陳辜黃金葉上開於起訴狀之內容,其重點應係在陳述陳辜桂於61年成立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陳辜桂死亡後繼承人間決定由陳辜黃金葉繼續經營,以及陳辜黃金葉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難認以陳辜黃金葉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即否定 陳辜黃金葉就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與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興建之事實。

⑹又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建物無須繳納稅賦(本院卷一第304、399頁),雖陳辜黃金葉於先前書狀及庭期中曾表示系爭建物之稅賦及水電費均由其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236、303頁),惟嗣後已更正其陳述為系爭建物免繳稅賦,然系爭土地地價稅仍係由陳辜黃金葉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而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難以其先前未明確陳述其應係繳納系爭土地賦稅,誤稱係繳納系爭建物稅賦乙事,認其對系爭建物利用情形一無所知,而否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關於陳辜黃金葉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結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終止與第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⒉陳辜黃金葉雖主張其就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部分,係以112年9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原審卷一第13頁)。然查,新馬畜牧場係陳辜桂與 陳辜黃金葉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新馬畜牧場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係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合夥財產,於陳辜桂死亡後,系爭合夥未清算完成前,係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包含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辜黃金葉及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共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係由陳辜黃金葉一人起訴,其在民事起訴狀內僅以其個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0、13頁),已難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⒊另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而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陳辜黃金葉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辜黃金葉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質上即為對系爭合夥財產請求分析與分配。惟系爭合夥雖因陳辜桂88年間死亡退夥而解散,然系爭事業既尚未清算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合夥清算前,任何合夥人或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陳辜黃金葉自不得於系爭事業清算完成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變更登記、移轉特定之合夥財產予陳辜黃金葉、或請求確認特定合夥財產屬於自己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合夥財產之登記。

⒋又按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1日經查封登記,迄今尚未塗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2頁),依前揭說明,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陳辜黃金葉主張系爭建物雖經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然現已由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陳辜黃金葉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後,亦得持本件勝訴判決對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仍得為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可採。是陳辜黃金葉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陳辜黃金葉所有,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⒌依上,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陳辜黃金葉單獨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屬於陳辜黃金葉之所有物;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完成,陳辜黃金葉不得請求系爭合夥之分析與分配;另系爭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登記。是陳辜黃金葉㈠(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偕同陳辜黃金葉辦理將新馬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㈡(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及㈢(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 陳辜黃金葉所有,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關於陳辜黃金葉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部分:

⒈陳辜黃金葉雖主張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部分,已於原審113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149頁)。然觀諸陳辜黃金葉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追加原告狀,係由陳辜黃金葉一人具名提出,依其記載內容,係就第二項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二、三,並請求命陳辜明等7人追加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之原告,以及其請求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等相關論述(原審卷一第383至397頁)。該書狀既非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提出,且內容僅係陳辜黃金葉請求追加聲明、追加上開之人為原告,以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等相關論述,已難認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有以該書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陳茂逸在原審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及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辜桂生前對子女已做好財產分配,畜牧場是陳辜桂贈與被上訴人,陳辜桂過世時已分配完畢其剩餘財產,從未聽說過借名登記雞舍之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並無要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陳辜黃金葉亦未提出陳茂逸曾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中,至少陳茂逸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全體借名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辜黃金葉雖主張,陳茂逸對於系爭建物僅持有12分之1,縱然其不願向被上訴人請求,然其一人妨害其他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實屬權利濫用,應認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仍得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變更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等語。然查,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自無「陳茂逸對於系爭建物僅持有12分之1」可言。又陳茂逸係因主張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未一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455頁參照),陳茂逸雖在程序部分因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陳辜黃金葉請求追加為原告,然其在訴訟過程中,就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此一訴訟上之實體爭議要為如何之主張及攻防,以及是否同意或一起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陳辜黃金葉亦未舉證證明陳茂逸未同意或一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尚難指為係權利濫用。陳辜黃金葉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⒊又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陳辜黃金葉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及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質上亦為對系爭合夥財產請求分析與分配。惟系爭合夥因陳辜桂死亡退夥而解散後,尚未清算完成,任何合夥人或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已如前述。且系爭合夥財產在清算前,仍屬於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均尚未就該等財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或確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財產之特定比例移轉於陳辜黃金葉、特定比例移轉於兩造名下,或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之特定比例屬於陳辜黃金葉、特定比例屬於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合夥財產之登記。

⒋依上所述,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屬於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之所有物;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完成,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系爭合夥之分析與分配;另系爭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尚未塗銷,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登記。是上訴人㈠(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㈡(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 陳辜黃金葉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暨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辜黃金葉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偕同陳辜黃金葉辦理將新馬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即第一項聲明);㈡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即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㈢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辜黃金葉所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以及上訴人㈣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㈤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陳辜黃金葉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陳辜黃金葉主張新馬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求為判決為如附件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就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再備位主張應有部分2分之1為 陳辜黃金葉所有,另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判決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所示,惟均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應回其上訴。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陳辜黃金葉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除上訴聲明中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之聲明外)】

㈠(第一項聲明)關於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陳辜黃金葉。

㈡(第二項聲明)關於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即系爭建物)部分: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

⒉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辜黃金葉所有。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黃金葉,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⒋備位聲明三:

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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