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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余玟慧林育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翼全

鄭翼鵬

鄭翼振

鄭麗珍

劉優美

鄭深祺

上6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6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6人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陳錦宏
上6人訴訟代理人
林筠芯
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威
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清秀
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陳聿平
上6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鄭翼贊
上6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燕福(84年7月5日死亡)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投資、提存金,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鄭燕福之繼承人之一即長女鄭麗麗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夏惠民、長子陳錦宏、三子陳憲威、孫子女陳聿平(即鄭麗麗次子陳柏森之子女)、林筠芯(即鄭麗麗長女陳嘉媛之子女),而夏惠民於100年3月22日死亡,查無在臺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復查無夏惠民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原審卷第27、33-47、201-205、309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151頁)可稽。夏惠民既為鄭燕福之輾轉繼承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夏惠民之繼承人為何人或有無遺產管理人,即就夏惠民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實體判決,分割鄭燕福之系爭遺產,此部分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夏惠民之繼承人為何人或有無遺產管理人,未經原審調查釐清前,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亦無從得夏惠民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而由本院自為判決,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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