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A01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下同)約6、7百萬元,因而燒炭自殺未果,伊為免上訴人輕生,因而承擔上訴人債務為其還債,然上訴人自此情緒常陷入失控狀態,時常拿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風疹、帶狀皰疹等病症之不知名中藥給伊及其他家人服用,並於其他家人勸其施打疫苗時肆意辱罵,且不時陳稱伊已過世之父附身在其身上或向其托夢等語,並在伊房門口張貼符咒,於自己及伊子房門口張貼上載有「欺祖毀善德者勿擾」等字之伊亡父照片,伊多年來遭此待遇,實無法繼續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婚姻,兩造婚姻已陷入破裂而無法修復,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後兩造雖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惟上訴人卻於伊給付離婚條件中車輛定金50萬元後,不斷變更離婚條件,且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伊,甚而向伊母即訴外人甲○○謊稱伊貪污洗錢,會扣押伊母財產,並要伊母在111年10月18日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予上訴人保管,並因此得手600萬元,前揭款項後續雖由伊與伊姐姐們追回,然伊實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破綻不堪修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被上訴人以要開公司節稅為由,要求伊將名下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實際上卻偽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登記,而伊為維持家庭圓滿,除克盡己責,盡心照顧公婆外,曾於96年間照顧被上訴人已懷孕之外遇對象至分娩做完月子離開,且養育該外遇對象所生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至今。詎伊於111年7月9日得知被上訴人罔顧其信任,在外購買房屋供新外遇對象即訴外人乙○○居住及開設公司使用,兩人因此於同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如附件1,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但被上訴人為逃避所允諾系爭離婚協議內之賠償條件,拒不支付其子扶養費,且不斷以各種不當行為要求伊重簽離婚協議,企圖令伊淨身出戶,則被上訴人除非已依系爭離婚協議為履行,否則並無請求離婚之理。
㈡被上訴人所述伊在95年做生意失敗,情緒失控自殺,且由被上訴人承擔伊債務之事,均非事實。伊雖曾請在中藥廠作業務之弟弟將中藥粉裝成膠囊,但該中藥係供自用,伊並未拿給被上訴人或婆婆甲○○服用,伊僅曾於疫情期間依甲○○指示購買清冠一號寄予被上訴人姐姐。且伊為基督教徒,係為祭祀公公始持香拜拜,因體質關係才會在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中聊過世公公的事情,但伊沒有寫被公公附身或托夢等事。又伊未曾以簡訊或LINE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話,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使用伊平板電腦時所為。況被上訴人所任職公司承包臺南火車站古蹟修復工程出事之事曾上過新聞,並有人來家裡要債,經詢問被上訴人老闆亦稱被上訴人有很多事情要處理,且曾向公司貸款,伊詢問律師意見後,依甲○○要求於111年10月18日將律師意見整理為書面後交付,豈知甲○○之後突至郵局領回兩大袋共600萬元現金要伊代為保管,伊即將該款項放置於伊房間衣櫃內,供同住之甲○○可隨時領回,伊並未將所保管之前揭款項拿出花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騙取婆婆退休金花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89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限閱卷第5頁)
㈡兩造曾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如附件1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0萬元購車款。(原審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0頁)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書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予甲○○,內容如附件2所示。(原審調字卷第17頁)
㈣甲○○曾將退休金600萬元自金融機構領出後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返還甲○○5,951,000元,隔日再返還49,000元。(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125頁)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卷第49-73、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持續期間,因有其所主張之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約6、7百萬元,因而燒炭自殺未果,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輕生,因而承擔上訴人債務為其還債,然上訴人自此情緒常陷入失控狀態等情,業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時常拿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風疹、帶狀皰疹等病症之不知名中藥給其與家人服用,並於家人勸其施打疫苗時肆意辱罵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與其子即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153頁)。惟查:
①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述:「我已經研發到能至各種變種病毒、猴痘、風疹、帶狀性皰疹...的配方,老中青幼、孕婦都能吃」、「阿賢(上訴人之弟)在幫我裝成膠囊」、「這樣老人、小孩才不會嗆粉。」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藥粉拿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服用之事實。
②另觀諸上訴人與其子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證明上訴人因丙○○勸其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兩人對話內容中尚提及被上訴人(即文中老爹)因擔心上訴人染疫而要求上訴人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上訴人曾辱罵被上訴人被執政黨洗腦等語。然新冠肺炎現世初期,世界各國所研發之疫苗因副作用頻傳,確有不少民眾因懼怕副作用而拒絕施打疫苗,並轉以服用中藥或以其他方式預防,縱上訴人所選擇預防新冠肺炎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不同,對被上訴人勸其施打疫苗之要求亦予以駁斥,惟此為上訴人就防疫方式之個人選擇,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及兩造其他家人依其等自身意願選擇施打疫苗之自由,亦無證據證明已對被上訴人及兩造家人造成傷害及不便。況依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染疫而請丙○○勸上訴人施打疫苗,及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來跟我要藥的是你們,你沒中,是我很早寄中藥茶給你們喝」、「你老爹上週也是大腿肌群抽筋,整個右大腿僵硬無法走,給他吃藥,他還去打類固醇,後來我給他吃中藥,才好」等語,可知兩造均係因關心對方而希望對方以自己認為有效的方式防疫及維持健康,縱上訴人拒絕之方式令人不悅,亦非不可由兩造相互表達感受而協調溝通方式來改善,是此部分所生情感破綻,並非已至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③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並無依據。
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時陳稱其已過世之父附身在上訴人身上或向上訴人托夢等語,並在其房門張貼符咒,於上訴人自己房門及被上訴人之子房門張貼上載有「欺祖毀善德者勿擾」等字之被上訴人亡父照片,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後,又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被上訴人,兩造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房門照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55-156頁、第169-171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或簡訊應係被上訴人之子使用其平板時所為,其在自己房門口張貼公公遺照以表達對公公之懷念,並沒有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上訴人聊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29頁),又稱其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難道有比被上訴人毆打其之行為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不否認該簡訊為其所為,且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大多係提及上訴人多年來照顧家庭之辛勞、對被上訴人外遇乙○○之不甘,及被上訴人不給付其子扶養費用之事,顯非被上訴人當時未滿18歲,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所為,是上訴人所辯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均係被上訴人之子所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應係上訴人所為,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說過被公公附身或托夢之事云云。惟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我不知道媽媽又去跟爸爸亂點香,爸爸生氣上我身,我昨天造上頭痛欲裂,一陣陣雞皮疙瘩,趴馬桶狂吐水,後來我點3柱香,跟爸爸安撫,說沒事,請他放下罣礙,不用掛念,好好在天上修道,上完香後,我慢慢退駕,頭痛就好了。」、「說實在,那位小姐所想做的,是我真的沒看在眼裡,因為他用符法來控制你傷害你家人,她的自食其果的天懲正在開始」、「我沒有公開,也沒大吵大鬧,是因為我不想再讓惡靈得逞讓她下的降頭去傷害到你跟家人」、「是她用魔靈的真正目的」、「靈界的事,我不愛多說,因為洩漏天機我也會倒霉,這樣又會去害到○○」、「坦白說,你那時說要接台鐵工程時,我就有叫你(要小心),我心裡有數,你會很不順,亂事無窮,一連串,一連串是發生到你的事自己曝光,真的是你爸要管教你,他很慌,他都在跟著神明修佛,他怕我難再吞忍真的讓大家玉石具焚」、「庶文媽祖婆還收著,有交代台鐵的事情完全過關,我再去祭拜答謝,她只是給你一點教訓,包括你大腿肌緊縮痛到行走困難,是媽祖婆杖你要你悔改,善待家人,用心努力保護好○○的提醒」、「只要你再傷害我,○○、媽媽,公公夜裡又會跑出來吧。他的一魂魄確實是在家裡,也一直在我肩上。」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多次以其因被上訴人或其母、姐所作所為惹怒被上訴人過世之父,而遭被上訴人之父附身示警,且被上訴人工作不順、身體狀況不良,係遭被上訴人之父與神明顯靈出手管教、懲罰被上訴人為由,指責被上訴人行為不端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其未曾說過被公公附身云云,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雖曾將過世公公照片貼於自己房門,但其張貼公公遺照係為表達對公公之懷念,並沒有傷害任何人云云。然過世之人遺照的擺放位置,依我國一般習俗,考量到對逝者的尊重,通常係放置於神桌或靈堂上,或放於家中高處,或妥善收起保存,並保持整潔及莊重,而上訴人將其已過世公公遺照加工文字及畫框、香爐、鮮花後以一般A4紙列印,張貼在其與被上訴人之子每日進出之房門上,讓亡者受侵擾,並稱如此所為係為懷念公公之方式,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均住在同一棟房屋之3樓,則觀諸上訴人所張貼兩張被上訴人之父遺照上所載文字,其一係記載:「欺祖毀善德者勿擾」,另一係記載:「不與泯滅良知說謊誣陷欺人子女騙神害人共舞」等語,及上訴人房門旁所貼兩張A4紙所載「父親2016(年)3月病重住院到6月病歿,祂的兒子心在幫小三造家裝潢喜入厝,工程案已被送檢調偵辦,妳們聯合02誣陷我,說謊害人惡孽不重嗎?」、「男人家在辦喪事,妳在開心好棒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可知上開遺照及其他A4紙內所載文字,確係為責備同住於該樓而得每日經過前揭房門閱得內容之被上訴人之用。是上訴人所辯所張貼被上訴人之父遺照等A4紙,係供己懷念公公之用,並未傷害到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④且以上訴人於其在111年10月3日至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一再指責被上訴人「謀害不孝行為偏差」、「被你爸給杖懲踢出來」、「已經被魔控了」、「你,他努力生出來的嫡子,竟然更惡劣,你說...你惡不惡?」、「你根本不是人」、「怎麼有你們這麼貪婪惡質的人魔」、「不孝不仁不義,你什麼幹話都不用說,噁爛」、「A02你不是人喔?你不是人,我這裡不是墓仔埔,不缺你們這種胎哥鬼!」等語。再輔以上訴人屢以LINE傳送、於每日返回房間必經之路張貼亡父遺照及謾罵文字指責被上訴人行為不端,將遭被上訴人過世之父及神明懲罰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有時常以LINE、簡訊及張貼照片、文件等方式,謾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兩造感情產生破裂。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母甲○○謊稱其因承包工程貪污,甲○○與之有金流往來,帳戶內存款將遭扣押,交由上訴人保管才安全云云,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依上訴人指示自郵局領出600萬元退休金並交由上訴人保管,後卻遭上訴人挪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條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字條為其書寫後交予甲○○,惟辯稱:該內容係依甲○○要求詢問過訴外人丁○○律師後所記下,僅供甲○○參考,係甲○○自行將退休金領出交其保管,其並無唆使甲○○將錢領出,亦無挪用所保管之退休金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字條之內容:「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先領出來了,因為那時A02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公司在查帳,查A02金流,查公司票款進誰的帳戶,妳有!妳變成A02貪污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A02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的增加的負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撼衛妳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A02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作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帳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拿錢幫妳!」、「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曾以被上訴人有貪污洗錢、工程詐騙之行為,甲○○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金流關係被視為共犯,財產將被扣押為由,唆使甲○○速將其帳戶內現金領出,由其保管並利用前揭現金幫甲○○處理日後官司之情事。
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字條之內容均係丁○○律師就其所詢問題之回答,且被上訴人所任職公司承包臺南火車站古蹟修復工程出事之事曾上新聞,其並無詐騙甲○○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丁○○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被上訴人名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聞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第31-37頁、本院卷第245頁)。惟觀諸丁○○律師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應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及是否順便調解離婚之事為討論,無法證明丁○○律師曾有建議甲○○應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以免遭債權人扣押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被上訴人名片、新聞剪報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臺南火車站古蹟修復工程而發生工程糾紛,但從中並不能看出被上訴人個人有何貪污洗錢和工程詐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將600萬元退休金領出交由上訴人保管,係因誤信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字條內所杜撰之事實所致,即非無據。
③且甲○○於111年10月、11月間將600萬元退休金自郵局提出交予上訴人後,因反悔想取回款項,經通知子女於111年11月13日一同返家向上訴人追討,原為上訴人所拒絕,後因被上訴人報警處理,甲○○及其二女婿即證人戊○○始於兩警員陪同下,自上訴人3樓衣櫃處取回595萬1,000元(上訴人收據誤載為5,951,100元),餘款4萬9,000元,則為上訴人所花用,由上訴人於隔日交還甲○○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204頁 ),且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經甲○○簽收595萬1,100元及49,000元之簽收單所載金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49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動用為甲○○所保管之600萬元退休金,該49,000元係其放置於房間抽屜內,於歸還595萬1,000元之隔日,即已取出返還甲○○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於111年11月13日當日何以未將餘款49,000元一同歸還甲○○之理由,先辯稱該款項係經甲○○同意匯款予丁○○律師作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律師費,後見其所提出在111年8月5日匯款予丁○○律師之11萬2,000元匯款收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後,又改稱該款項係另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保管云云,所辯已前後不一,是否屬實,應屬有疑。且上訴人若未曾動用所保管甲○○之600萬元退休金,僅係將其中49,000元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保管,則其於111年11月13日經警及證人戊○○陪同,點交款項交予甲○○時,豈有不一併取出歸還之可能?是足認證人戊○○所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交還600萬元退休金予甲○○時,曾稱其中49,000元係遭其花用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所辯並未動用所保管甲○○之600萬元退休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其官司將波及甲○○之財產遭扣押為由,誘使甲○○將領出之退休金交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部分花用一情,亦屬有據。
⒌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共同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溝通方式、政治立場和生活方式不同,相處時即迭有衝突,雖同住一屋卻分房而居,後又因新冠肺炎疫情、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所承包工程出事及被上訴人外遇乙○○之事曝光,使兩造衝突遽增,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出事及被上訴人外遇乙○○之事曝光後,未思及安慰被上訴人工作不順,亦未有修補兩人感情或挽回婚姻之意願,反而隨即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即不時以被上訴人工作不順、身體微恙均係因其行為不端遭受亡父及神明譴責、魔靈下降頭以符法控制之文字、被上訴人亡父遺照責備被上訴人,又以LINE或簡訊謾罵被上訴人不是人、是人魔、是鬼等語,甚且杜撰被上訴人之母甲○○之退休金將因被上訴人之訴訟波及而遭扣押之事,誘使甲○○將退休金領出交上訴人保管花用,所為顯足將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消耗殆盡,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圓滿,除盡心照顧公婆外,為支持被上訴人之工作,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為被上訴人照顧其與外遇對象所生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至今,詎其於111年7月9日得知被上訴人竟在外購買房屋供新外遇對象乙○○居住及開設公司使用,兩人因此於同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離婚協議,但被上訴人為逃避所允諾系爭離婚協議內之賠償條件,拒不支付其子之扶養費,且不斷以各種不當行為要求伊重簽離婚協議,企圖令其淨身出戶,則被上訴人除非已依系爭離婚協議為履行,否則並無請求離婚之理等情,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子之在校及生活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門診病歷、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離婚協議、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之子之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9-27頁、第33-79頁、)為證。然上訴人前揭所述縱屬為真,僅屬兩造就雙方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何人負較大責任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並無阻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係屬較為有責之一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協議書: ⒈下列要求及回覆,均以合意離婚為前提。 ⒉7/1401提出(合意離婚)要求~02回覆 要求 回覆 每月5萬,月初15號匯進帳戶 同意 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你必需另給 同意 開車載小孩,我想換車 同意(01名下,但仍需貸款,02負擔) 年節、禮金,你該給必需給,一分不能少 同意 小孩有大筆醫療你要負責 同意 6F過戶(無房貸) 同意6F過戶(無房貸),但程序處理須考量銀行貸款及機關規定,有問題可商議! 附件2 : 111.10.18 唉! 我昨晚又請教過律師妳的問題,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錢先領出來了, 因為那時A02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公司在查帳,查A02金流,查公司票款進誰的帳戶,妳有!妳變成A02貪污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A02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的增加的負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撼衛妳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 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A02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作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 帳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拿錢幫妳! 明天送弟弟上學,我就去找代書,六樓我可能也被A02跟小三整沒了! 這個逆子、這個惡毒的小三,難怪爸會這麼生氣,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