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高月滿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娜律師
- 被上訴人
- 紀佳宏
- 被上訴人
- 紀宗志
- 被上訴人
- 紀怡如
- 被上訴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高幸佑
- 被上訴人
- 高月敏
- 被上訴人
- 高月紅
- 被上訴人
- 高幸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包括消極、積極財產)、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蘇碧霞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主張高蘇碧霞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之消費借貸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7萬5,335元,應由系爭遺產扣還。嗣因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之門診暨急診費用多列70元、原證6之費用多列60元(合計多列130元),其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高蘇碧霞之消費借貸債務金額為267萬5,205元(267萬5,335元-130元=267萬5,205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高蘇碧霞於113年3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高蘇碧霞生前係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高蘇碧霞所有之不動產稅金24萬5,415元、其生前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護理之家(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費用190萬2,926元、門診費用11萬5,146元(已扣除多列之70元)、醫材費用13萬987元以及其他支出費用28萬0,731元(已扣除多列之60元),合計267萬5,205元,均由上訴人單獨支付,且因高蘇碧霞本身並無工作,名下無足夠維持生活之存款,僅有供其自身居住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高蘇碧霞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向上訴人借錢而由上訴人支付上開醫療、長照、生活等相關費用,嗣高蘇碧霞死亡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抵償予上訴人。因此,高蘇碧霞有積欠上訴人267萬5,20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從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抵返還。又上訴人有支付高蘇碧霞之喪葬費用17萬8,100元及為高蘇碧霞支付慈雲寶塔靈骨塔位費用12萬5,000元,扣除由被上訴人高月敏自高蘇碧霞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提領12萬9,200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此部分喪葬塔位費用後,尚餘17萬3,900元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而喪葬費用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上訴人就此17萬3,900元亦得請求自高蘇碧霞之遺產支付。故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並考量高蘇碧霞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僅餘84元,全部扣抵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前述債權仍有不足,故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先扣抵返還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請求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高蘇碧霞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原審判決高蘇碧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高蘇碧霞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高月紅、高月敏、高幸生(下稱高月紅等3人)辯以:上訴人未出嫁,始終居住在高蘇碧霞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之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高蘇碧霞之物品包括醫療費用等收據資料應該存放在系爭房屋內,高蘇碧霞死亡後,上訴人明知所有醫療費用等收據資料都不是上訴人的名字,卻私自在系爭房屋收集高蘇碧霞醫療費用等收據資料,在本案主張係上訴人為高蘇碧霞代為支付,高蘇碧霞向其借款用以支付該等費用,但所有醫療費用等收據資料所載名義人均係高蘇碧霞,而非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住在高蘇碧霞所有之系爭房屋,取得相關費用之收據並不代表為實際支出之人,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款項之證明,未能證明其與高蘇碧霞間就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又就上訴人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4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合計17萬3,900元(計算式:4萬8,900元+12萬5,000元=17萬3,900元)應由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中先予支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月紅等3人於115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就原審判決關於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所為不利高月紅等3人部分之裁判,提起附帶上訴,復於本院11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附帶上訴,並就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4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合計17萬3,900元(計算式:4萬8,900元+12萬5,000元=17萬3,900元)部分之認定,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㈡紀佳宏、紀宗志、紀怡如、高幸佑(下稱紀佳宏等4人)則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為高蘇碧霞代墊醫療等費用,雖然不知道高蘇碧霞與上訴人在家裡有沒有提到這些事,但當初高蘇碧霞在媽祖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時,有跟高幸佑說到她沒有錢繳納醫療費及住院費,當時高蘇碧霞有提到她有土地,可以賣掉土地還錢給上訴人,在護理之家提到這些事時,上訴人也在場,此部分高蘇碧霞跟高幸佑提了很多次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紀佳宏等4人所為訴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即高月紅等3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高蘇碧霞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繼承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高蘇碧霞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系爭遺產,及現金遺產12萬9,284元,如附表三所示。
㈢高蘇碧霞所留之其餘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㈣高蘇碧霞所留之現金存款於113年3月8日由高月敏領取12萬9,200元。
㈤高蘇碧霞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17萬8,1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開明禮儀社收據、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又高蘇碧霞所留之現金存款於113年3月8日由高月敏領取12萬9,200元,高月敏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支付前述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上訴人有代墊喪葬費用4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合計17萬3,900元(計算式:4萬8,900元+12萬5,000元=17萬3,900元)之事實,應由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中先予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高蘇碧霞生前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用以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借貸金額達267萬5,205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憑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蘇碧霞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達267萬5,205元用以支付高蘇碧霞所有之不動產稅金、北港媽祖醫院護理之家、門診、醫材及其他費用,上訴人對高蘇碧霞有該消費借貸金額債權一節,已為高月紅等3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高蘇碧霞間有267萬5,205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即代為給付上開相關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前開對高蘇碧霞有消費借貸債權之主張,固提出北港媽祖醫院住院、門診、急診醫療收據、康龍醫療運動器材出貨單、安麗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理髮收據、雲林縣私立長青長照中心(養護型)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憑。惟觀之前開單據有些並未記載姓名,如有記載姓名者,均係記載高蘇碧霞之名字,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字樣,實難僅由該等單據資料證明該等單據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況且,縱使上訴人有以自身金錢代高蘇碧霞支付各該單據所載款項,惟上訴人身為高蘇碧霞之女,且與其同住,對高蘇碧霞負有扶養義務,則上訴人究係基於扶養、贈與或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可能原因多端,亦難僅以代為支付之舉,即遽認上訴人與高蘇碧霞間有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又高幸佑雖於114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高蘇碧霞尚在世時,上訴人與其生活在一起,後來高蘇碧霞因身體不適住進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每月4萬多至6萬多元,都是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大部分都是我跟上訴人去北港媽祖醫院付款,新冠肺炎期間則有幾次係上訴人拿錢給高月敏的媳婦請她代繳,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高月敏的媳婦,高蘇碧霞之住院費用都由上訴人代繳是因為家裡沒錢,高蘇碧霞說有土地,費用先由上訴人先代繳,到時候土地看差額多少再去做增減、替補,高蘇碧霞有領取老人年金,住院時也有領取相關醫療補助,我雖然沒有住在家裡,但有跟家裡保持聯絡等語,有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9-122頁)。且證人高一慶於114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跟高蘇碧霞同住,都是高蘇碧霞在照顧我,我於93年間高中畢業到臺南讀書時也都會回來,雖然我在臺南讀書、工作,但週末我都有回來,直至105年我自行開業後,因工作性質就隨時都有回來,高蘇碧霞說其開銷、大小事都是由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也是由上訴人支付的,因為上訴人沒有嫁人,高蘇碧霞擔心上訴人將錢花在其身上日後的生活問題,所以高蘇碧霞表示待其百年以後這塊地再給高蘇碧霞,費用請上訴人先墊付這話高蘇碧霞不會講,但是高月櫻及高月紅、高月敏都有家庭,高幸生並無收入,相關費用都是由上訴人支出,高蘇碧霞之其他子女都沒有出,我在場時並無看到高月櫻或高月紅、高月敏有拿錢給上訴人,但私底下有沒有我並不清楚,每個人包括我都有照顧高蘇碧霞等語,有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67-370頁)。然依高幸佑前開所述,至多僅可證明高蘇碧霞曾向高幸佑談及上訴人有代繳相關費用、日後土地分配事宜之事,惟費用代繳之原因究係基於扶養義務或消費借貸,及高蘇碧霞關於土地分配之所言,究僅係其自身想法或有與何人成立何約定,仍均屬不明,且亦無法證明高蘇碧霞向高幸佑談及此事時,上訴人有無在場,及上訴人與高蘇碧霞間是否有就相關單據支付部分,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又觀之證人高一慶上開證述,僅提及高蘇碧霞說其開銷、大小事都是由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也是由上訴人支付的,上訴人沒有嫁人,故擔心上訴人日後生活問題,高蘇碧霞表示待其百年以後這塊地再給上訴人等語,惟證人高一慶亦證述高蘇碧霞不會講費用請上訴人先墊付這話乙情,是由證人高一慶之證述,亦難證明上訴人縱有代高蘇碧霞支付相關費用之原因,究係基於扶養意思,抑或上訴人與高蘇碧霞就此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高幸佑之上開陳述及高一慶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高蘇碧霞生前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用以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借貸金額達267萬5,205元一節屬實。至高幸佑於115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高蘇碧霞向其提及住院費用都由上訴人代繳,之後用高蘇碧霞之土地看差額多少再去做增減、替補一事時,上訴人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高幸佑係於原審判決針對其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存在之理由予以論述說明後,始於本院針對上訴人有無在場一事為補充陳述,則此補充陳述既係高幸佑知悉原審判決理由後所為,則此補充陳述之可信性,即有疑義,難以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對高蘇碧霞有消費借貸債權267萬5,205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一節,即非可採。
㈡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蘇碧霞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17萬8,1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開明禮儀社收據、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且高蘇碧霞所留之現金存款於113年3月8日由高月敏領取12萬9,200元,高月敏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支付前述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上訴人有代墊喪葬費用4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合計17萬3,900元(計算式:4萬8,900元+12萬5,000元=17萬3,900元),應由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中先予支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既有為高蘇碧霞墊付喪葬費用4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中支付。
㈢本件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三之分配結果為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⒉經查,高蘇碧霞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高蘇碧霞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蘇碧霞之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3年9月4日查詢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3000855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2日雲稅北字第1131165954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附卷可證,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本件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也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⒋上訴人雖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云云,惟高月紅等3人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考量兩造為高蘇碧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高幸佑於原審亦具狀陳明請求於財產分割時,將祖先之神主牌一併納入考量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是若將系爭不動產逕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是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平適當。
⒌此外,高蘇碧霞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而上訴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4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12萬5,000元,合計17萬3,900元(計算式:4萬8,900元+12萬5,000元=17萬3,900元),應先由高蘇碧霞之系爭遺產中返還,業如前述,故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款84元應先分配予上訴人取得。再者,因系爭遺產所遺存款不足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前述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存款抵償後之不足額為17萬3,816元本應由系爭不動產抵償,然斟酌該不足額僅為17萬3,816元,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以為扣抵,顯屬分割方法上之失衡,對繼承人甚為不利,故認此不足額應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較為適當。是以,不足額部分17萬3,816元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故高月紅等3人及高幸佑各應補償上訴人2萬8,969元(計算式:17萬3,816元×1/6=2萬8,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紀佳宏、紀宗志、紀怡如各應補償上訴人9,656元(計算式:17萬3,816元×1/18=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高蘇碧霞有消費借貸債權267萬5,205元,應以系爭遺產扣還該筆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以系爭遺產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共17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附表三所示分割結果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高蘇碧霞 113.3.7亡 配偶 高玉堂 76.5.1亡 【長子】 高幸生 【次子】 高幸佑 【長女】 高月櫻 112.7.6亡 配偶(無繼承權) 紀忠賢 【長子】 紀佳宏 【次子】 紀宗志 【長女】 紀怡如 【次女】 高月梅(絕嗣) 39.9.16亡 【三女】 高月滿 【四女】 高月紅 【五女】 高月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及不動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 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2)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幸生 1/6 1/6 2 高幸佑 1/6 1/6 3 紀佳宏 1/18 1/18 4 紀宗志 1/18 1/18 5 紀怡如 1/18 1/18 6 高月滿 1/6 1/6 7 高月紅 1/6 1/6 8 高月敏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高蘇碧霞之遺產及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38.88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3 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12萬9,284元及其孳息。 (高月敏於113年3月8日提領現金9,000元、12萬200元並交付上訴人後,剩餘84元) 由上訴人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0元後之不足17萬3,816部分,由高月紅、高月敏、高幸生、高幸佑各應補償上訴人2萬8,969元,紀佳宏、紀宗志、紀怡如各應補償上訴人9,656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⒈均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先行扣償上訴人自編號3受償後未受償金額。 ⒉倘有剩餘價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 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剩餘新臺幣(下同)84元 先行扣償被繼承人高蘇碧霞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267萬5,205元及所支出喪葬塔位費用17萬3,900元,不足之部分則由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