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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違背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及臺南地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得不再為合於再審具體事由之具體情事調整方向舉證,換取得心證之青睞,嘗試訴求機率提升等語,而仍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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