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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 當事人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259萬元承攬伊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12年3月20日應上訴人之要求,預先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嗣又按各完工階段,給付上訴人迄至「三樓頂版完成」階段之工程款合計1,656萬5,850元,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此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取得系爭150萬元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150萬元並非工程預付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訴外人王大進於112年3月20日突然來電,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表示款項入帳後會再請伊轉匯至其他帳戶,雖經伊拒絕,王大進卻仍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當日匯款150萬元至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伊迫於無奈,隨即將系爭150萬元 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資晟興業有限公司設在陽信銀行西華分行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5,259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且該 工程係位在九份子重劃區(見本院卷第75頁)。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各完工 階段之工程請款比例,給付上訴人各期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三樓頂版完成」階段,其後自112年6月底開始即未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74頁)。 4.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同意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5.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三樓頂版完成」工 程進度,給付上訴人262萬9,500元,累計給付27%工程款1,419萬9,300元,並給付上訴人「三樓頂版」之「水電工程」26萬2,950元,累計給付45%水電工程款共236萬6,550元(計 算式:525萬9,000元×45% =236萬6,550元),總計被上訴人 業已給付工程款1,656萬5,850元(計算式:1,419萬9,300元+236萬6,550元,見原審卷第24至25、35頁)。 6.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9頁)。 7.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自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 至資晟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5、77頁)。 8.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給上訴人,該筆匯款並無發票。 9.資晟公司於108年7月該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玉珠,113年4月改為洪國清(見本院卷第57至63、109至115頁)。被上訴人及王大進均非資晟公司之股東。 10.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偉吉,與王大進係父子關 係。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收受系爭150萬元匯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若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收受系爭150萬元匯款時,是否 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有無返還義務? 3.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150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資晟 公司?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收受系爭150萬元匯款,並非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係預付工 程款,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辯稱:系爭150萬元與系爭工 程無關,非工程款之預付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3月20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3、7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其就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時程明細表所示(下稱付款時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後,陸續迄至112年9月15日,仍依 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支付各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且支付之總額已逾150萬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而倘系爭150萬元係工程款之預付,衡情,被上訴人理應從112年3月20 日後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猶依工程進度付款,且被上訴人就付款時程明細表所示之各期工程款,多能提出相對應之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67頁),然有關系爭150萬元之支付,則無開立發票作為支付 憑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為工程款之預付,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匯予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為工程款之 預付,上訴人即無溢領工程款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150萬元係其應「上訴人」之要求 所支付,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係「王大進」 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於入帳後,業依王大進之指示轉匯出至資晟公司帳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系爭150萬元云云,未據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憑;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人員楊淑芬於本院證稱:王大進與公司負責人王偉吉是父子,他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系爭150萬元是王大進跟我說有一筆費用要支付給上訴人,是系 爭工程的款項,我就支付。我匯款後的第2、3天,打電話向人在國外的王偉吉確認,王偉吉說沒有要匯該筆款項給上訴人,並要我向王大進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衡以楊淑芬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應無偏袒上訴人之理,是其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乃基 於「王大進」之指示,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王大進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劉仲岳、楊淑芬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139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既係依指示人 即王大進之指示,將財產給付給領取人即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王大進間之「對價關係」(即受託提供帳戶供王大進匯款後,再將之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由王大進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依王大進之指示將財產給付予上訴人後,倘王大進與被上訴人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關係不存在,要與上訴人無關,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王大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即上訴人請求,況王偉吉事後亦係督促楊淑芬應向王大進追回系爭150萬元,業據楊淑芬證述如前(見本院 卷第141頁),益證被上訴人知悉「補償關係」係存在於其 與王大進之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 件此部分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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