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全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伯謙律師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
因與上訴人即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判決,提起上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
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
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之15第3項業已明訂,且依其
立法理由,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
。查沛鑫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並請求泰亞公司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7-99頁),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50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業經沛鑫
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繳納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沛鑫公司
復於11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擴張)請
求泰亞公司應再給付其1,695萬9,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209-212頁),經核其上訴之全部訴訟標的金額為4,195萬9,
399元(即原上訴2,500萬元+追加(擴張)請求1,695萬9,399元=
4,195萬9,399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9萬9,622元,扣
除已繳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34萬8,000元,尚應
補繳25萬1,622元,未據沛鑫公司繳納。茲限沛鑫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