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即參加人
- 吳雅惠
- 抗告人即參加人
- 蘇政賢
- 共同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即A○1之承受訴訟人與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原告A○1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梁進利、安坤工程有限公司、劉雅欣、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下稱聖暉公司等6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經原法院以A○○為A○1之唯一繼承人,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由A○○為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主張其等為A○1所遺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為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多與指揮訴訟有關,若許任意提起抗告,將導致訴訟之延滯,且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及第179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僅可就法院「駁回承受訴訟聲明」之裁定,及「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法院「依當事人之聲明所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則不在得抗告之列。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原告A○1於112年10月13日訴請聖暉公司等6人損害賠償事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而A○1死亡時無配偶,其子A○2早於A○1業於110年7月1日死亡,A○○於訴訟進行中,以其為A○2之女,為A○1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原法院乃於114年6月5日裁定本件應由A○○為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9至48、481至484頁)。足見原裁定係「依當事人聲明所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上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有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