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郭慶堂 郭茂傑 郭茂坤 郭怡君 王素華 郭羅吉 賀湘婷 賀湘元 郭湘維 賀湘瑜 共 同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基福 林基清 林蔡梅 林基仁 林基南 共 同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案件(下稱前案)中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2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下稱A-2建物)、A-3部分(面積127.58平 方公尺,下稱A-3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拆除A-2、A-3建 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下稱本件訴訟)。雖抗告人郭慶堂曾於106年6月間,主張相對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相對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後經前案之歷審判決而告確定在案,然:⑴本件訴訟抗告人中之郭茂傑等9人,並 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即便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之效果,且前案訴訟進行中,亦未經訴訟告知、或法院職權通知,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應及於抗告人郭茂傑等9人;⑵前案判決乃認「郭通河、郭水烟 為土地所有人時,確實已同意將土地提供予林長(即相對人之祖先)建屋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抗告人主張者,乃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當然消滅、或依民法第472條 第1、4款規定經抗告人終止而消滅,此與前案訴訟中,抗告人郭慶堂1人僅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物上請求 權,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完全相同,且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之當然消滅原因、抑或是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消滅原因,此等原因事實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中,並未經過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裁判,對抗告人郭慶堂1人自不生既判力(客觀範圍), 另外本件訴訟中抗告人另提出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472條第1款之事由,並未於前案中主張,即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則對抗告人郭慶堂1人、或對抗告人郭茂傑等9人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屬同一案件為由駁回,顯有未洽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要,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爭,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化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此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郭慶堂前以系爭土地,原係伊與抗告人郭茂傑等9人共 有,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前所示之編號A-2建物、A-3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A-2、A-3 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前案審理時,抗告人郭慶堂曾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除抗告人郭慶堂可出席調解外,其餘抗告人除賀得青(即抗告人賀湘婷、賀湘元、郭湘維、賀湘瑜之父)外,其餘均可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調解等語,其後所有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9日出具通知書,表示即使相對 人之祖先即使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該通知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71、7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訛無誤),足證前案雖僅有抗告人郭慶堂1人起訴,但其餘共有人均已知 有該訴訟之情形,且其後亦共同以通知書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於此並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即具正當化之依據,故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應及於除郭慶堂以外之其他抗告人。 ㈡前案訴訟中,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抗告 人郭慶堂已主張縱有相對人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且其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11 年8月9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因而列為前案之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 第8頁之爭執事項二),其後該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即 本件抗告人郭慶堂)另於本件審理時,於111年8月9日以通 知書對林基福5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 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而本件係使用土地建屋居住,林基福5人仍持續居住於A建物內,建物亦完好,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見判決書第11頁)。足證前案就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4款之請求,已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兩造自同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應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謹按借用物返還之期限,其有約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其經過相當期限,可以推定其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等語。足證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之推定規定,僅係在補充如借用人使用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為第1項後段之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而非另立一項之請求權基礎,故抗告人主張其可在本件訴訟中再主張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請求,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可採。 ㈣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因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等情(民事起訴狀第8-10頁)。而前案抗告人郭慶堂請求部分,確未曾有此項請求權之主張,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曾審酌,是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自有進一步探究查明之必要,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請求部分,確有違誤,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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