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林福來
- 當事人吳福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福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328萬1,213元本息、已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嗣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真情101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被保險人為吳郁宗(抗告人之子),扣得保單解約金196,725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投保之系爭保險,係伊早於88年間即購買,屬於小額終老保險,若終止契约,僅能領得196,725元,且扣除維持伊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所餘甚 少,若驟予終止,將使已屬老年、可預期就醫需求增加、且現生活已捉襟見肘之伊更陷於絕境。相對人所得甚微,然伊之生活將失所保障。系爭保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債權,並扣得解約金196,725元等情,已說明於前,且相對人 於103年、104年、106年、108年間聲請臺南地院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111年間再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 行,僅受償10,248元乙節,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吳郁宗,保額為 100萬元;且系爭保險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7月4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抗告意旨稱系爭保險屬於小額終老保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難採信。抗告人另稱其年老可預期就醫需求增加、系爭保險若予終止,將使其生活陷於絕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僅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會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及就醫需求等,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難認係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 ,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之公平合理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