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謝明憲
- 代理人
-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消債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58元,另有擔保債權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每月應清償2,000元,合計伊每月應清償8,758元。協商成立後,因伊父親腦中風,需負擔醫療及照護費用,且伊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費2,879元後,僅餘5,521元(計算式:27,000元-21,479元=5,521元),顯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又本件調解程序時,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4,588元,伊每月結餘5,521元,顯無力負擔。而以伊現負債總額1,628,290元,伊約需24年始可清償完畢,已超出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履行期限,且利息仍持續增加,堪認伊經濟狀況已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更生之必要。依消債條列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縱債務人曾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債務。惟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後,債務人確有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應認仍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27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可參。第一審法院於114年5月6日法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定時,伊每月結餘金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置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清償6,758元,另有擔保債權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每月應清償2,000元,合計其每月應清償8,758元等語,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原審消債更卷第105、107頁),應可認定。
㈡又再抗告人前置協商成立時即107年9月1日投保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迄至109年12月毀諾時投保薪資已提高為36,3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頁),而再抗告人固主張其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惟第一審法院曾於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協商當時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原審消債更卷第50-51頁),然再抗告人經通知仍未補正上開收入證明,則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作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並無不當。
㈢經參酌109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而再抗告人之父謝文祥為50年生,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育有3名子女,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再抗告人毀諾時,謝文祥每月領有2,337元國保年金及1,880元勞保年金等情,有再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函文可稽(原審消債更卷第89-93、117-123、133頁),應認謝文祥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謝文祥之費用,以3,55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2,337-1,880)3=3,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8,416元(計算式:14,866+3,550=18,416)。
㈣本院審酌原審以再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416元,尚餘17,884元,顯足以支付再抗告人於107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每月清償6,758元之前置協商方案,以及有擔保債務還款方案2,000元;且再抗告人其於109年12月毀諾時,參酌再抗告人之勞保與職業保險之投保資料,再抗告人毀諾後收入持續增加,而再抗告人未依前置協商之內容履行在前,亦未舉證說明毀諾時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即以3年多後發生之收入減少為由主張不可歸責致毀諾,足認再抗告人之情形顯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再抗告人於不可歸責事由尚未發生時,任意拒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不准許再抗告人更生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再抗告人雖主張:縱債務人曾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債務。惟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後,債務人確有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應認仍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云云,並援引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27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為據(本院卷第25-28頁),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違誤。惟查,再抗告人所援引者乃上開法律問題之討論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研審意見,且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不可歸責事由尚未發生時,任意拒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而與再抗告人提出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相左,亦僅是併存之不同法律見解之問題,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違誤。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再抗告人前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