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
- 抗告人
- 陳蔡秀錦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怡宗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璿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原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14年3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足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