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 法定代理人阮黃幼鑾
- 當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代 理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98號(原案號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21、23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 回裁定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69-70頁)。又本院並於114年3月25日函促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10元,該函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等件在卷可憑(前案卷第43、45、51-53頁 )。 ㈡然觀之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所提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對 於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一節,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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