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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聲請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相對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為「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378萬元(提存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然漏未就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示,爰依聲請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非對於原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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