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 原告
- 周暘齡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楷翔律師
- 被告
- 李國隆
- 被告
- 李懿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堯程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指訴範圍,逾越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起訴程式,起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2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議紀錄,係以系爭辭職書為據,作成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是其先偽造原告之簽名以作成系爭辭職書,進而持系爭辭職書作成解任原告監察人之決議,且系爭辭職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議紀錄作成日均為民國106年3月30日,則上開行為自應認係遂行同一犯意所為一行為,是刑案判決雖未就被告2人偽造系爭辭職書之行為,單獨論罪,然此部分既為刑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為刑案判決效力所及,並無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即股份淨值損失310萬元、侵害名譽權、姓名權分別賠償150萬元、50萬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見本院卷第225頁)表示不再主張股份價值減損部分,並於115年4月21日準備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侵害名譽權、姓名權分別賠償15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李國隆、李懿城及訴外人江昭宏、謝銘維共同出資設立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牙技公司),並由李國隆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監察人。詎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於106年3月30日擅在監察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上偽簽伊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東臨時會中解任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案,並持送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侵害伊之姓名權,且使業界誤會伊因行為不檢,致遭牙技公司解任監察人職務,即應賠償伊姓名權、名譽權之非財產損害各50萬元、150萬元,合計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縱認原告未同意伊等代辦監察人變更程序,然因原告前曾以其任職牙醫師,與擔任牙技公司監察人間恐有同業利益衝突,且獲悉牙技公司營運不善,早有去意,而央求伊等辦理變更監察人,是伊等在辭職書上代原告簽名之行為,自屬原告概括授權範圍。再縱認系爭辭任書上原告之簽名係伊等所偽簽,該簽名至多僅表示辭任,非可等同遭公司辭退。又縱認台灣牙技公司曾有辭退原告乙事,然原告擔任台灣牙技公司監察人乙事,鮮為業界所知,且該公司登記已遭臺南市政府撤銷,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暘齡、被告李國隆、李懿城(為李國隆之子)、訴外人江昭宏、謝銘維等5 名股東,於民國105 年間共同出資1,050 萬元籌組牙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實收資本1,05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5 萬股;其中原告出資500 萬元,被告李國隆、李懿城分別出資100 萬元,於105 年6 月23日設立登記成立台灣牙技公司,從事牙技材料、機器設備之出售及供應、假牙之設計及製作、假牙設計軟體教學等業務,並由李國隆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監察人。
㈡被告2人在經營牙技公司期間,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牙技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1日、同年3月30日、5月15日、6月4日召開四場股東臨時會,由李國隆擔任主席,李懿城擔任記錄,並通過如附表所示各項議案。
㈢被告2人將上開不實會議紀錄,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㈣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議案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並在監察人辭職書上,簽署原告之簽名(見附民卷第49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66 號),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㈥牙技公司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增資決議,經臺南市政府於114 年12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417010770號函撤銷,回復至105 年6月21日所為登記(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簽署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監察人辭職書,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若否,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㈡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名譽權150萬元、姓名權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辭職書上偽簽其姓名,係侵害伊之姓名權等語,被告2人則辯以:系爭辭職書上之簽名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經查:
⒈系爭辭職書上原告之姓名為被告2人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⒉經傳訊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謝易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在牙技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也不清楚原告有提過要辭任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
⒊經傳訊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方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原告是股東身分,在公司應該沒有實際職位,伊對於原告要辭任監察人一事不清楚,但有聽到別人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⒋是依證人謝易晉、方光明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2人於系爭辭職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或授權渠等在系爭辭職書簽署原告姓名,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系爭辭職書偽簽原告姓名,進而解任原告監察人職位,自屬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持系爭辭職書解任原告監察人職位,情節當屬重大。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偽造系爭辭職書,進而解任其監察人職務,致使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惟查:系爭辭職書上僅記載「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有系爭辭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議紀錄,亦僅記載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觀之系爭辭職書及會議紀錄,係表明由原告主動辭職,辭職原因係因為業務繁忙所致,尚不足推認原告有何能力不足或無法勝任之情事,致生抑貶原告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辭職書、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紀錄,使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系爭辭職書偽簽原告姓名,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牙技公司股東,原告為牙醫師,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屬資料,兼衡被告2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3、55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三、出席欄: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東出席,出席人數5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萬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案由: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 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2065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 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三、出席欄: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東出席,出席人數5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萬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案由1:解任董事江昭宏,監察人周暘齡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 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案由2:補選董事1 人及監察人1 人。決議:選舉結果如下:選舉李懿城為董事,江昭宏為監察人。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624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 106年5月15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三、出席欄: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東出席,出席人數5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 萬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案由1:解任董事謝銘維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案由2 :補選董事1 人。決議:選舉結果如下:選舉陳玉美為董事。 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484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 106年6月4日上午9時,在台灣牙技公司 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共計105萬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5萬股之100% 七、討論事項:第1 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擬發行新股1,350 萬後,資本總額為2,400萬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第2 案:修正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237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