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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上訴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上訴人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上訴人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豪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豪公司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再由禾康公司100%轉投資訴外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後,伊等4家公司因邀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參與投資禾康公司,而與國泰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108年合資協議書),約定龍湶公司日後獲得臺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之相關工程費用(下稱地質改良費)全數歸屬伊。嗣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A買賣契約),將禾康公司40%股權出賣予訴外人林志疆、蔡昆廷,並依其2人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且約定買方依禾康公司股權之比例保有地質改良費。伊又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B買賣契約),將禾康公司11%股權出賣並移轉予被上訴人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聚公司),並約定買方依禾康公司股權之比例保有地質改良費。其後兩造又與國泰公司、蔡昆廷、林志疆,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禾康公司股份協議書」(下稱111年五方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約定:110年A、B買賣契約涉及禾康公司與龍湶公司部分失效,順鑫公司及唐聚公司均受108年合資協議書之拘束等語,當事人間真意係約定:將伊前因110年A、B買賣契約依股權比例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均回復為依108年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全數歸屬伊。被上訴人既因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而成為108年合資協議書之一方,則於龍湶公司不按月給付伊地質改良費新臺幣(下同)76萬1,204元時,自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76萬1,204元,及依各期應付款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國泰公司係因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禾康公司股權出賣予伊等,而要求兩造及蔡昆廷、林志疆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因此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當時,並無討論國泰公司就108年合資協議書已放棄之地質改良費問題,是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約定,自與地質改良費無關,故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按其出賣禾康公司之股權比例而移轉予伊等之地質改良費,自不受111年五方協議書之影響,仍應由伊等保有上開地質改良費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萬1,204元,及依各期應付款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廣豪公司等3人,為執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公開招標之「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等,共同出資成立禾康公司,再由禾康公司100%轉投資龍湶公司後,上訴人、廣豪公司等3人為邀集國泰公司參與投資禾康公司,而與國泰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17至36頁所示之108年合資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國泰公司依序持有禾康公司70%、30%股權,並於第8條第9項約定「若龍湶日後獲得臺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之相關工程費用,應全數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36頁)

2、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如原審重訴卷第79至84頁所示之110年A買賣契約,將禾康公司40%股權出賣予訴外人林志疆、蔡昆廷,並依其2人之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名下,且於第3條第6項約定「…本交易風險極高,本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雖與國泰公司價格相近,但甲方(即蔡昆廷、林志疆)仍保有日後丙方(即龍湶公司)對污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及物價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等相關權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79至84頁)

3、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如原審重訴卷第85至94頁所示之110年B買賣契約,將禾康公司11%股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唐聚公司,並於第6條第6項約定:「…本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雖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格相近,但甲方(即唐聚公司)仍保有分配日後丙方(即龍湶公司)對污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及物料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等相關權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5至94頁)4、兩造與國泰公司及蔡昆廷、林志疆,為解決上訴人逕將禾康公司股權質押及出賣等,於111年2月15日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38至47頁所示之111年五方協議書,並於第1條第4項約定:「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及唐聚股權買賣契約中,涉及甲方(即國泰公司)、禾康及龍湶公司之義務者,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等契約相關部分失效;該等契約其餘部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由乙(即上訴人)、丙(即順鑫公司)、丁(即唐聚公司)、戊(即蔡昆廷、林志疆)等方自行協商處理…」、第4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順鑫公司)及丁方(即唐聚公司)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加入合資協議書,視同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承受合資協議書條款之拘束。…」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8至47頁)

5、龍湶公司就108年合資協議書第8條第9項約定之「地質改良費」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1月18日以110仲聲平字第026號仲裁判斷:臺南市政府應給付龍湶公司8,489萬2,500元(含稅),並自112年2月起至137年3月止按月依「污水處理費之計算」公式攤提。嗣於同年2月8日將「含稅」更正為「未稅」。(見原審重訴卷第97至100頁)

6、兩造同意前項依「污水處理費之計算」公式攤提,即按月攤提76萬1,204元予龍湶公司。

㈡兩造爭點:

1、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之當事人真意為何?(以下二擇一:(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按其出賣禾康公司股權比例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不受影響」,仍由被上訴人保有。(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按其出賣禾康公司股權比例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失其效力」,且「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並於龍湶公司不為給付時,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

2、倘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當事人真意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之當事人真意為何?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按其出賣禾康公司股權比例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不受影響」,仍由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按其出賣禾康公司股權比例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失其效力」,且「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並於龍湶公司不為給付時,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經查: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國泰公司知悉110年A、B買賣契約存在後,為解決上訴人逕將禾康公司股權質押及出賣等事宜,始要求兩造、蔡昆廷、林志疆共同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因此當時全無討論國泰公司已於108年合資協議書放棄之地質改良費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疆於本院證稱:伊是唐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鴻之子,自97年起擔任唐聚公司業務經理,伊有參與簽立110年A、B買賣契約,該契約明定保留地質改良費的權利,是因國泰公司於108年合資協議書放棄地質改良費,而110年A、B買賣契約之單價與108年合資協議書差不多,擔心國泰公司會有意見,才特別寫出因為交易風險很高,伊等買受股權要保留地質改良費的權利,後來國泰公司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禾康公司股權給被上訴人,強烈要求被上訴人加入108年合資協議書,否則要對上訴人提出訴訟,才會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該協議第1條第4項記載「涉及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之義務者」,是因為國泰公司當時仍是禾康公司的股東,國泰公司擔心其權益受損,至於無關國泰公司的權益部分,就記載由兩造自己「自行協商處理」,所謂「失效」是指擔保的部分如本票失效,均與地質改良費無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150至153頁),核與證人黃昶閔於本院證稱:伊自110年1月起擔任國泰公司專案股權投資主管迄今,曾與該部門承辦人員陳雋安,共同承辦108年合資協議書之後續業務,伊參與簽署111年五方協議書時已知兩造有自己簽立110年A、B買賣契約,111年五方協議書內容是由伊與兩造討論出來的,伊只注意國泰公司的權益,因國泰公司於108年合資協議書已放棄地質改良費,伊不會考慮也沒問兩造關於地質改良費用的事,也沒有印象有聽過在場者討論是否放棄地質改良費的事,兩造是否要將地質改良費寫入111年五方協議書,不是國泰公司要考慮的事,要問兩造當時為何不寫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復與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之108年合資協議書、110年A買賣契約、110年B買賣契約,均有關於地質改良費之明文約定,惟獨111年五方協議書並無任何一語提及地質改良費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蔡昆廷、林志疆、國泰公司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當時,既全無討論地質改良費問題,則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與地質改良費無涉,從而,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按其出賣禾康公司股權比例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自「不受影響」,仍應由被上訴人保有。

3、況依文義解釋,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雖記載110年A、B買賣契約涉及國泰公司、禾康公司、龍湶公司之義務部分,改依111年五方協議書或由兩造及蔡昆廷、林志疆自行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同意受108年合資協議書拘束等語,但無任何例示或列舉,則所謂「110年A、B買賣契約涉及國泰公司、禾康公司、龍湶公司之義務」究指何者,難以自文義辨析;又依體系解釋,通觀111年五方協議書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地質改良費;再依歷史解釋,斟酌證人林志疆、黃昶閔所證述之立約當時情形,及108年合資協議書、110年A、B買賣契約簽署過程係:上訴人先與國泰公司簽立108年合資協議書獨自取得地質改良費之權利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110年A、B買賣契約,將地質改良費按其轉讓禾康公司「股權比例」讓與被上訴人,然兩造及國泰公司於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時,全無討論108年合資協議書、110年A、B買賣契約,均有特別記載之「地質改良費」(詳前四、㈠2、(1)所述),111年五方協議書亦無一語提及地質改良費之過程;另依目的解釋,考量111年五方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係為解決上訴人於簽立108年合資協議書後,未經國泰公司同意,即將禾康公司股權出讓,致國泰公司對於兩造間就禾康公司之股權移轉,是否影響其權益之疑慮(詳前四、㈠2、(1)所述),並非為解決或重新討論110年A、B買賣契約關於地質改良費之權益問題,堪認兩造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時之當事人真意應係: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依照禾康公司「股權比例」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不受影響」,仍由被上訴人保有。

4、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時之當事人真意,係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詳述如下:A、上訴人雖主張:倘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之當事人真意,「非」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會繳納高達134萬6,719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載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云云。惟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所載之禾康公司「股權比例」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後,自己仍保有其餘禾康公司「股權比例」之地質改良費,衡情,應有足夠之動機先墊付高達134萬6,719元之仲裁費用,自難憑此認定兩造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當事人真意,「係」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B、上訴人雖又主張: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於龍湶公司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中記載「龍湶公司日後獲得之地質改良相關工程費用,應全數歸堡宸公司(即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惟查:該段文字係記載:「…因此,預計最晚將於111年6月底由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由於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評估判斷仲裁之結果,且依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1項第八款之規定,龍湶公司日後獲得之地質改良相關工程費用,應全數歸堡宸公司所有,故此金額將可能影響禾康公司之淨值…」等語,可見此僅係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就正進行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載仲裁程序之地質改良費,依照108年合資協議書所載內容,在財報上所為說明而已,並無涉及110年A、B買賣契約、111年五方協議書之約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係」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C、上訴人雖再主張蔡昆廷以禾康公司董事長身分,於113年7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時,並未否認地質改良費原始歸屬上訴人所有,僅略爭執因股東股權異動,事涉私權爭執,另依法辦理云云。惟查:該段函文係記載「…堡宸公司主張依禾康合資協議書(堡宸公司與國泰於108年6月10日簽訂)規定,對於臺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之相關工程費8,489萬2,500元皆歸屬堡宸公司所有。因股東股權異動之故,屬股東間之私權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無非基於禾康公司立場,強調:上訴人主張地質改良費全數歸屬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110年A、B買賣契約所載禾康公司「股權比例」之地質改良費讓與被上訴人,屬禾康公司股東間之私權爭執,禾康公司不便認定,請上訴人依法處理。尚難據此認定111年五方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係」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D、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證人陳銘梓之證述,足認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之當事人真意係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證人陳銘梓於本院證稱:伊自上訴人公司成立起至110年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與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胡品琪為配偶關係,108年合資協議書是伊處理的,當時因地質改良工程款很高,國泰公司因價格而放棄此費用,110年A買賣契約僅是委託蔡昆廷去賣40%股權,伊沒有特別看地質改良費的約定這段,但後來111年五方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放棄地質改良費,110年B買賣契約是唐聚公司書寫好後,上訴人公司的副總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署,但最後111年五方協議書很清楚,後合約優於前合約,就是說跟上訴人買股權的三方都放棄地質改良費,若被上訴人不簽111年五方協議書,售價會比較高,伊就不可能賣一股10塊2的單價,111年五方協議書所謂的失效,就是被上訴人放棄地質改良費,111年五方協議書是伊公司副總去簽的,整個合約條文都是國泰提供的,當初簽約時沒有辦法讀懂條文內容,但是國泰公司那時要約兩造協議簽約,主要是談地質改良費有沒有買,那個時候最重要的是這一段,被上訴人都放棄這部分,寫在111年五方協議書內,111年五方協議書最重要的是地質改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堪認證人陳銘梓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已非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於110年A、B買賣契約時並無特別注意地質改良費之約定,核與該2契約特別明文約定地質改良費不符,又其證述111年五方協議書主要是因為國泰公司要約談地質改良費之事,則與國泰公司業於108年合資協議書放棄地質改良費,且111年五方協議書並無一語提及地質改良費,及證人林志疆、黃昶閔均證稱111年五方協議書簽立當時全無討論地質改良費等語,均有不符,難認屬實。本件自難以證人陳銘梓之證述,遽認111年五方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係將地質改良費回復為由上訴人所有之意思。

5、綜上,堪認兩造簽立111年五方協議書時之當事人真意係:上訴人依110年A、B買賣契約,依照禾康公司「股權比例」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地質改良費「不受影響」,仍由被上訴人保有。

㈡倘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當事人真意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111年五方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既非如上訴人之主張,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自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萬1,204元,及依各期應付款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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