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 法定代理人阮黃幼鑾
- 當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泓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被 上 訴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72 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 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本院並於114年3月25日函促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63、65、6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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