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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劉秀君

再審原告
郭培元
再審原告
郭旭峻
再審原告
楊嘉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再審被告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宣判後,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卷第7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後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日提出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9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惟依據證人桂旦欽所證其曾受再審原告郭培元委託向租用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可證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郭培元收益,郭培元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定判決逕依房屋繳稅單據之記載,即認再審原告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判命郭旭峻將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不符合當事人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程序即向法院聲請鑑定乙証4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郭旭峻之簽名是否為郭培元所簽,以證明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未將該簽名送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該未送鑑定之簽名,實屬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郭旭峻曾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使用租金,並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更與當事人適格無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合約書已於前程序中提出並聲請調查,經法院斟酌後認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875地號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0地號;另於111年4月19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登記為同段1876-1地號土地(下稱1876-1地號土地,與1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876-1地號土地分割自1876地號土地。(前程序一審卷一第97、99、25-33頁)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1875地號土地面積27.91平方公尺,占用1876-1地號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前程序一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282號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82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禾泉企業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郭旭峻、訴外人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其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282號建物。(前程序一審卷二第253、239、2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前程序一審調字卷第47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1876、1877地號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再審原告楊嘉瑋就282號建物簽立系爭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楊嘉瑋於282號建物獨資經營○○○○○○○。(前程序一審卷一第59、119頁,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09頁)

㈥再審被告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1876-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被告不服以書狀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異議駁回。(前程序一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㈦分割前1876地號、1877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郭旭峻,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的地上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郭旭峻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82號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資料,現由郭旭峻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99、225、229頁、前程序二審卷第115頁),且282號建物依現場門牌及營業登記資料,已於111年3月1日經釐正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號(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09、113頁),郭旭峻亦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包括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又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且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分別以書狀向法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而與282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33-240頁)。再依證人桂旦欽於前程序二審所證:郭培元曾委託其向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多次,並未告知證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其何以得收取租金等語,並不足以認定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情形,因而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郭旭峻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合約書係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可言。倘再審原告係指系爭合約書就其內郭旭峻之簽名送鑑定之結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前程序既未將系爭合約書送鑑定,則亦無鑑定結果係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可言,本無所謂「發見」,是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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