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張季芬、劉秀君、謝濰仲
- 法定代理人王明聰
- 當事人博克威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博克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水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2,251萬1,600元,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業已支付1,251萬1,600元,相對人依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然經伊多次以口頭及透過地政士通知相對人之方式,請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原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竟於訴訟中 抗辯其因不識字,遭伊遊說才將系爭土地賣給伊,並欲撤銷意思表示,則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有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伊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 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而言。次按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 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惟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仍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經支付1,251萬1,600元後,相對人依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卻拒絕履行,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特別約定事項、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3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㈡惟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抗辯:伊支付上開款項後,請求相對人履行,均遭其拒絕,並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抗辯其因不識字,遭伊遊說才將土地賣給伊,並欲撤銷意思表示,則伊之本案請求即有保全之必要云云,雖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然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後,拒絕履行,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抗辯有上開情事,欲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本待兩造間本案訴訟確認,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自認可撤銷意思表示,其並無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應屬其主觀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假處分原因之要件有間。則抗告人以上開情由,主張其之假處分請求有保全之必要云云,尚難認已為釋明,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處分,要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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