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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周欣怡

再抗告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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