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品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均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判決既係於未合法通知抗告人行訴訟上攻擊防禦下所製作,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至鉅,原審竟即裁定要求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除剝奪抗告人原審審級利益之攻擊防禦,遽然命抗告人繳納高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顯害及抗告人之合法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3,410元,該裁定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經書記官電聯胡品琪之配偶陳銘梓,陳銘梓表示胡品琪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經改送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該裁定於114年5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嗣經陳銘梓於114年5月23日代理抗告人前往文化派出所具領等情,有補費裁定、原法院公文封、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5至381頁),又觀諸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胡品琪之住所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是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補費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陳銘梓代為領取之時發生送達效力,縱令不論陳銘梓代理具領之事實,該裁定亦於同年6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2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5月30日,因連續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或同年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然抗告人迄未於前開期日前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14年6月19日)及答詢表(印表日期114年6月20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3、38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法院於同年6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於原審訴訟期間均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判決於剝奪其審級利益攻擊防禦之情形下,誤為判決,並命其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判決有無違誤或訴訟程序瑕疵,俱須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具備上訴程式後,第二審法院始得審究,況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非得據為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理由,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