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6號
- 原告
- 莊淑貞
- 被告
-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86號),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加入由「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不詳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原告為「旋轉拍賣」平台之賣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30日20時4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佯稱有意購買裙子,請原告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原告依其等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30日20時51分許、54分許、21時17分許、2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2元、21,108元、28,108元、28,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127,311元。嗣被告依「歡喜車隊」的指示,搭乘由「史瑞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喜車隊」指定之停車場,被告自某不詳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搭乘「史瑞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將款項放回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被脅迫去提領款項,錢也不是被告騙走的,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加入由「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不詳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原告為「旋轉拍賣」平台之賣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30日20時4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拍賣網站、LINE對原告佯稱有意購買裙子,請原告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原告依其等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30日20時51分許、54分許、21時17分許、22時3分許,分別匯款49,972元、21,108元、28,108元、28,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127,311元。嗣被告依「歡喜車隊」的指示,搭乘由「史瑞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喜車隊」指定之停車場,被告自某不詳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搭乘「史瑞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將款項放回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182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全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連同被告之其他提款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182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並將款項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是被脅迫提領款項,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7,311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127,311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11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