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劉秀君
- 當事人林文玉、余章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余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造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5日某時, 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前,將其以晨嘉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自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暱稱「黃愈婷」、「葉高媛」邀約伊加入萬水千山景宜投資群組,並向伊謊稱:加入景宜投資平台做當沖及新股圈選,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知有犯錯,亦有賠償意願,但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15頁 ),而被告因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因 被告不服刑度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仍未確定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函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原告於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1,108萬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新臺幣1,108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 被告(見重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1,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民國112年10月9日起 以LINE暱稱「黃愈婷」、「葉高媛」邀約原告加入萬水千山景宜投資群組,謊稱:加入景宜投資平臺做當沖及新股圈選,保證獲利云云。 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分許 西班牙某處 網路轉帳 179萬元 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3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1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0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8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0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2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1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0萬元 合計 1,1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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