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小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叙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信樺
- 被上訴人
-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澄堯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對事業廢棄物再生及資源化利用之商業項目達成合作共識,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尚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麻豆廠》設備、專利與技術戰略合作協議(下稱原合作協議,即原證3)」,復於112年6月21日簽訂「《和展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麻豆廠》設備、專利與技術戰略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原證1、9)」,合意終止原合作協議,以系爭協議取代原合作協議,除變更獨立事業單位公司為訴外人和展公司外,其餘約定均與原合作協議相同。依系爭協議第1階段第2點至第4點約定,伊應於簽約後分別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上訴人應於商定期程內負責完成「和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證、與地主另行更換租約進行公證、相關資產…等均完成移轉過戶以及設置RDF5生產流水線1套」,以進行第1階段商轉模式,若上訴人無法於112年5月31日完成,應無條件退回伊支付之價金(即第4點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系爭協議簽訂時間雖在系爭約款約定之112年5月31日後,然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仍有催促上訴人盡快取得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以進行商轉,且早在112年5月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信樺即說明可以移轉方式將既有之尚格公司工廠登記證,辦理移轉登記予和展公司,所需期程約2-3週,兩造協商後同意採取該作法,並全權交由上訴人辦理和展公司工廠登記事宜,客觀上可期待上訴人順利履行系爭約款,完成期限自應以契約明文之日為準,李信樺諉稱未注意到系爭約款所載之清償期約定,不足執為免受系爭約款拘束之事由而事後曲解之;再者,伊在112年7月間亦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取得濾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濾能公司)之投資資金並完成和展公司之增資,依締約精神及所約定債之本旨,至遲應於112年7月間前取得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詎上訴人明知負有該契約義務,卻遲未積極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請領,伊數度催請均未獲置理,致和展公司未能如期商轉營運,系爭協議之合作目標亦無從繼續推展。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上訴人仍未辦妥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且無上訴人不能申請工廠登記證之障礙事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簽約日期在系爭約款約定之日後,可見於簽約當時已確定無法完成申請工廠登記證及過戶事宜,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之人員黃介正當時僅拿系爭協議最後一頁讓黃信樺簽名。縱認系爭約款為有效,申請工廠登記證需公司代表人相關資料、廠房租約等,惟和展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始與訴外人即麻豆廠房之所有人謝翁麗芬簽訂廠房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相關資料,縱伊未取得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亦不可歸責於伊;又斯時和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順仁,足認和展公司由被上訴人實質掌控中,在和展公司和謝翁麗芬換約前,伊根本無從為和展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益徵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伊返還價金。再者,廠房內堆置訴外人聯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遺留之廢棄物,因和展公司無法清除廠房內之廢棄物,致伊無法為和展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且該廢棄物為聯固公司遺留,並非伊堆置,屬不可歸責於伊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可免除給付之義務。另和展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濾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文,和展公司3席董事有2席代表濾能公司,1席代表被上訴人,且濾能公司係被上訴人招募,足認和展公司實際上為濾能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掌控,和展公司未能清除廠房內之廢棄物,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且被上訴人放任廠房堆置廢棄物致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後,再依系爭約款請求返還訂金,堪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以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廠房堆置廢棄物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如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酌減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1日簽訂原證3《尚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麻豆廠》設備、專利與技術戰略合作協議(即原合作協議)、原證1及原證9《和展綠能有限公司麻豆廠》設備、專利與技術戰略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由系爭協議取代原協議,僅變更獨立事業單位公司為和展公司;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一階段第2、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支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第3點約定上訴人有於商定期程內完成和展公司(誤植為尚格公司,原審卷第287頁)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證、與地主換租約進行公證等義務,第4點約定(即系爭約款)上開義務若未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無條件退回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尚未取得和展公司工廠登記證。
㈡原協議第一條第一階段第3、4 點亦訂有與系爭協議相同之義務,尚格公司(前名稱:宏偉綠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設立登記(原審卷第43-46頁)。
㈢和展公司與謝翁麗芬訂定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範圍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A、B棟廠房、辦公室建物、地磅周遭區域。
㈣原審被證8(原審卷第189-193頁)照片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A或B棟廠房。(原審卷第181、2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1日簽訂原合作協議、系爭協議,由系爭協議取代原協議,僅變更獨立事業單位公司為和展公司;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一階段第2、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支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第3點約定上訴人有於商定期程內完成系爭約款之義務,若未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無條件退回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尚未取得和展公司工廠登記證等情,業經提出原合作協議、系爭協議、113年5月13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217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7日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1紙(原審卷第47-49、153-155、55-69、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簽約日期在系爭約款約定之日後,可見於簽約當時已確定無法完成申請工廠登記證及過戶事宜,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無效;被上訴人之人員黃介正當時僅拿系爭協議最後一頁讓黃信樺簽名,並表示重新簽協議內容不變,只有抬頭由恆耀改為阿祺;且和展公司遲至112年6月20日始與謝翁麗芬另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再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因簽約日在清償期之前而無效,以及黃介正僅拿系爭協議最後一頁讓黃信樺簽名部分:
⑴本院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辦人黃介正於原審結證稱:112年6月21日重新簽定的時候,約定在112年5月31日完成過戶,雖然在簽約的時候,清償期就已經到了,但是我們認為進行的過程不會因為文字修改影響取得證照的期程。我們當然知道在112年6月21日簽約時,這些事項還沒完成,持續要求上訴人完成證照。112年5月初,另一證人李信樺有電話告知,因為現場有尚格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跟再利用執照,可以用移轉的方式移給和展,我有問李信樺移轉需要多少時間,他說約2到3週。既然5月31日不可能是清償期,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所認知的清償期是什麼時候,因為沒有講到1個期限,我們一直都要越快越好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實質負責人李信樺結證稱:之所以在112年6月21日簽立第2份協議時,卻在第1階段的登記證約定在112年5月31日,是因為當時沒有注意到。當時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完成工廠登記證申請,當時公司營運已經再度移轉到濾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足認兩造在重新簽定系爭協議時,就「上訴人應何時履行辦理和展公司工廠登記證義務之給付時期」,並未重新議定。惟細繹兩造之合作模式(參見第一階段第2點、第3點、第二階段第1點),兩造係架構不同之階段目標,約定由被上訴人陸續挹注資金,上訴人應於「商定期程」即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和展公司營運所需設備過戶及移轉登記,開始商轉後再辦理增資,亦即上訴人須依一定次序與步驟逐漸推進,則系爭約款本係以「商定後之確定日期」作為履行債務之期限,卻未於換約時一併更新,致使無法以此認「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日,然依上開事證觀之,兩造明確有約定清償期之意思,實際上亦有約定清償期,是倘解釋為不定期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一經催告即屬遲延,無論採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或歷史解釋(斟酌契約訂立時之情形)之角度,均與締約之本意有違,亦不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顯係兩造對於依契約計畫應訂定之事項漏未約定,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進行補充解釋之必要,應可認定。
⑵爰參酌原合作協議簽訂日為112年4月17日,約定上訴人於「商定期程」之112年5月31日前完成過戶(參見第一階段第3點、第4點),自簽約日經過44日,係兩造締約當下共同認知,上訴人履行義務所需之合理期程。為確保契約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仍可達成及兼顧解釋契約之誠信原則,此44日期程應可援以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於系爭協議112年6月21日簽訂時,期程亦向後展延,應認以簽約日起算經過44日之112年8月4日為清償期,始符合兩造締約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簽約日期雖於系爭約款約定之日後,然經補充解釋後,系爭約款清償期應認以112年8月4日為清償期;此外,系爭約款既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自難認系爭約款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至被上訴人以其已於112年7月間取得濾能公司之合作資金,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取得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等語(原審卷第35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忽略原合作協議就被上訴人招募濾能公司資金之義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間,尚難與上訴人所負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義務為相同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⑶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人員黃介正當時僅拿系爭協議最後一頁讓黃信樺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1、3頁均有上訴人之用印,而第1、2頁又係印刷在正、反面上,依此情觀之,實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簽約日期在系爭約款約定之日後,可見於簽約當時已確定無法完成申請工廠登記證及過戶事宜,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無效;以及黃介正當時僅拿系爭協議最後一頁讓黃信樺簽名云云,應無可採。
⒊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部分: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約款之清償期為簽約前之112年5月31日,而和展公司遲至112年6月20日始與謝翁麗芬另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惟查,經補充解釋後,系爭約款清償期應認以112年8月4日為清償期等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況系爭約款並非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而係關於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101條規定無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和展公司代表人、廠房租約等相關資料,縱未取得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廠房內堆置聯固公司遺留之廢棄物,因和展公司無法清除廠房內之廢棄物,致其無法為和展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且該廢棄物為聯固公司遺留,並非其堆置,屬不可歸責於其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其可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現仍無法取得,惟另稱只需廠房內廢棄物清除及和展公司提供相關文件即可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81頁、第371頁),因此,依上訴人上開所稱,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辦理和展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義務,仍有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可能,縱其抗辯之障礙事由為真,亦非不能除去,僅屬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應可認定;況縱認上開障礙事由即一時不能之狀態亦屬給付不能,然從上訴人自陳在簽約時就知道廠房內有聯固公司之廢棄物,及證人李信樺證稱系爭協議簽訂前和展公司之經營權即已轉移至被上訴人,再轉移至濾能公司等語以觀(原審卷第370頁、第319-320頁),亦可認上訴人抗辯致其給付無法履行之障礙事由,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已存在,且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至多僅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嗣後不能,並無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或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以「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是系爭約款尚非無效,應可認定。
⒊再審酌證人李信樺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有跟證人黃介正或被上訴人的人講過可以用移轉尚格公司的方式處理,實際上有辦法移轉。之所以本件沒有移轉,是因為考量建廠總預算、現場廢棄物的問題,我們做折衷縮編規模等語(原審卷第320-321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稱:處理廢棄物要很多錢;原本兩造簽約時主觀認知廢棄物可以處理,現在被上訴人不願意花錢處理廢棄物,不應轉嫁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2、373頁),足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取得和展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給付義務,實則在於費用及成本之考量,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和展公司代表人、廠房租約相關資料所致,雖有涉其自己事務範疇以外之事項,然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且遍觀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有該廢棄物未清理之障礙事由等情事仍願訂約,顯然係透過締約之意思表示而向債權人擔保有能力於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即就其締約時之給付能力,應負擔保責任,以與誠信原則及契約嚴守之精神相符。
⒋第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15年1月20日南市經工字第 1150150601號函說明欄第四點說明: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9條:「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以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11日環事字第1140169572號函說明欄第五點說明:…本案經查本局未有本府經發局會辦本局表示意見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工廠登記申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依上開函詢之結果,可知臺南市政府未曾受理過和展公司在上開○○區○○里○○○路000號地址之工廠登記申請案件,難認上訴人有因和展公司未清除廠房內之廢棄物,致其無法為和展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之情形。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和展公司代表人、廠房租約等相關資料,應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以及其因和展公司無法清除廠房內之廢棄物,致其無法為和展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其可免除給付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另以和展公司為濾能公司及被上訴人實質掌控,於112年5月31日後才和謝翁麗芬換約,又放任廠房內之廢棄物不予處理,有權利濫用,以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就上訴人所稱和展公司與謝翁麗芬換約時間在112年5月31日後部分,經本院補充解釋後,系爭約款清償期應認以112年8月4日為清償期等情,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誤認而無可採。至於濾能公司本為系爭協議明定被上訴人招募資金增資之對象(參見系爭協議及系爭約款第一階段第1點、第二階段第1點),惟參酌證人李信樺於原審結證稱: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加入前,就已經有和展公司籌備處,本來是上訴人要設立營運,但因為合作案要成立事業單位,所以就把和展公司營運權轉給被上訴人,把法代從訴外人林穎祺變成王順仁;在簽第1份合作協議時,就知道被上訴人後面還有濾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18-319、322頁),益徵上訴人在簽約當下,即已預見和展公司之經營權及持股結構日後必然有所更易,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及濾能公司放任和展公司內堆置廢棄物故意不予處理,其上開抗辯,已無可採;況縱被上訴人及濾能公司現為和展公司股東及董事,然各公司依法均為獨立之法人格,而和展公司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將和展公司不處理廢棄物之結果歸予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現實上尚非不得在清運後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對和展公司請求相關費用,因此,上訴人自不能以和展公司內堆置廢棄物故意不予處理,資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正當事由。
⒊再查,若被上訴人確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意,何須繼續依約將濾能公司之資金招募到位,並遲至換約近1年後之113年5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違約及請求退還價金,此參諸證人黃介正、李信樺證述112年8月前討論該案之過程(原審卷第322、325、326、228-229頁),即可知兩造斯時對於系爭協議之履行仍然抱持積極、正向之態度,均希望和展公司盡快開始商轉,並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設詞致契約無法履行,藉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所定之義務,致契約預期之目的不能達成,基於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經核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一階段第3點約定:上訴人有於商定期程內完成和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證、與地主換租約進行公證等義務,第4點約定上開義務若未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無條件退回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尚未取得和展公司工廠登記證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堪可認定;又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所定給付義務,且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未能在期程內完成和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時,應無條件退回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應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辯稱廠房堆置廢棄物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如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酌減其給付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和展公司承租之麻豆廠房A、B廠房內堆置廢棄物,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簽訂後廢棄物無法清除,應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此外,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減少給付判決確定後,始生變更原約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始生減少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少其給付,惟其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減少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內容之形成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