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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 當事人
    嚴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羽岑律師 追 加被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浚豪 訴訟代理人 徐偉斌 上列上訴人與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鍾鼎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上訴後,追加京富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所起造,交由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所承造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上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4148號之三發夢時代建案,緊 鄰伊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住處,竟自民國110年1月起,每日7時至18時(甚至曾至24時)製造高分貝施工噪音及施 工粉塵侵入伊等之住處,侵害伊等財產權及居住權情節重大,致伊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鍾鼎晟為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以其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京富祥公司為被告,請求京富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惟上訴人於原審本得請求追加被告,竟不於原審追加,致此部分未經原審審判,京富祥公司於原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嚴重影響其審級利益,況京富祥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本件追加(見本院卷第204頁),本件復無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與京富祥公司間須 合一確定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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