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柯彩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畊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勤
- 訴訟代理人
- 吳治諒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念瑜律師
追 加 被告 涂欣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上訴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上訴人發現複興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件等語。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上訴人以支票給付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頁)。經核上訴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複興公司與涂欣怡勾結,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盜賣上訴人之貨物,有共同盜賣上訴人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此與其原訴係單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上訴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系爭追加之訴,除須調查審酌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亦對於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之涂欣怡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基此,上訴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本院卷第213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