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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張季芬謝濰仲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 上訴人
    黃子峻
  • 被上訴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子峻 被 上訴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管或員工即訴外人洪○○(見原審卷第181-183頁、第221-223頁),曾將其於民 國111年6月8日在messenger軟體傳送予洪○○之不雅留言告知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導致其遭台積電公司關閉其進入該公司南科F18P5廠區(下稱系 爭廠區)工作之權限,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主管或員工於職務上對其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洪○○調動至上訴人所任職之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另就所請求調動洪○○職務以排除侵害之法律依據,追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追加之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揭不雅留言係被上訴人主管告知台積電公司,於本院改主張係洪○○所為,係屬 訴之追加,應有誤會。 ㈢至上訴人主張洪○○對外謊稱上訴人曾多次對其邀約,係對上 訴人構成言語性騷擾,被上訴人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將洪○○調職部分,經核係於本院追 加之新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且其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勝一公司員工,經勝一公司派駐於台積電公司南科廠為槽車充填之工作;洪○○為被上訴人所聘僱 之工程師,由被上訴人派駐於台積電公司南科系爭廠區工作。伊與洪○○於111年6月8日以messenger軟體聊天時,因故一 時氣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辱罵洪○○,洪○○認為遭伊言語霸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 至法院對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於同年7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竟於隔日上班時間向台積電公司告知其所為系爭留言之事,導致台積電公司於同日即關閉伊卡片權限(下稱關卡),限制伊進入南科F18P4、F18P6廠區及系爭廠區工作,經勝一公司業務與台積電公司說明事實經過後,台積電公司始解除伊進入南科F18P4及F18P6廠區工作之限制,但伊至今仍無法進入系爭廠區工作,導致同事對伊何以被關卡之事議論紛紛,並流傳伊曾對洪○○為性騷擾之不實謠 言,則洪○○所為已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工作權,並使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洪○○之僱用人,就洪○○於 上班時間所為系爭告知行為對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別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 第3目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並應將洪○○調至 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廠或台積電封測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知悉遭台積電公司關卡,遲至114年1月6日才具狀以洪○○不法侵害其權利,主 張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性別平等工作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自承曾於111年6月8日傳送內容嚴重性騷擾且不堪入目之系 爭留言在洪○○之臉書帳號,事後再主張其臉書主要帳號經洪 ○○封鎖,該留言係以自身其他臉書帳號所傳送,應非洪○○本 人所收受云云,係屬變態事實,並不可採。洪○○對上訴人傳 送系爭留言之行為原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另案一審判決則判命上訴人因上開性騷擾行為需賠償洪○○2萬元,上 訴人於上訴後與洪○○成立調解,亦同意賠付洪○○1萬0,210元 ,是洪○○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僅在保障自身權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又上訴人自承洪○○告知台 積電公司系爭留言時,講的內容絕對不是性騷擾,且稱洪○○ 之職位應無法直接跟台積電公司廠務聯絡,則縱洪○○係於上 班時間直接向台積電公司廠務聯絡,並告知台積電公司系爭留言之事,但因洪○○所為顯與其平日僅透過當班組長轉達台 積電公司廠務關於機台處理與化學品問題之執行職務內容大相徑庭,該告知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顯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洪○○究係以何種職務行為 不法侵害其權利,伊自無須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積電公司將上訴人關卡,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被上訴人將洪○○調離系爭廠區,台積電公司也未必讓其進入該 廠區工作,反而會侵害洪○○之工作權,是上訴人請求伊將洪 ○○調離系爭廠區工作,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並應將洪○○調 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廠或台積電封測廠)。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現為勝一公司員工,洪○○為被上訴人員工。 ⒉洪○○因上訴人對其為系爭留言,因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洪○○2萬元,並駁回洪○○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調解成立(即另案)。 ⒊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遭台積電公司關卡,無法進入該公司南科18P4、18P6廠區及系爭廠區工作,後經上訴人解釋,台積電將18P4、18P6廠區部分之關卡解禁,但仍禁止上訴人進入洪○○工作之系爭廠區。 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勝一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月薪不定,大約4.5~6萬元,未婚,現自住,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請求被上訴人將洪○○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 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若其外形客觀上不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僱用人自無需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洪○○於111年7月20日將其曾於洪○○臉書帳號為系 爭留言之事告知台積電公司,導致台積電公司將其關卡,禁止其進入該公司系爭廠區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洪○○到底向台積電公司講了什麼事情以 致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答辯狀內所載「原告(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即系爭留言)後,洪○○身心受創,後來直接向台積電公司駐廠主管 回報遭到原告(上訴人)騷擾之情事,台積電公司認為事態嚴重,並考量廠區安全暨避免其他女性職員受到騷擾,因此主動禁止原告(上訴人)進入廠區,並將原告(上訴人)鎖卡(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91頁)。」等語,已 自承洪○○告知台積電公司之內容,係上訴人傳送系爭留言至 洪○○臉書帳號之事,且導致台積電公司將上訴人關卡禁止其 進入系爭廠區等事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二、三所示,勝一公司排班組長呂小新於關卡當日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所為對話中,曾提及上訴人因「那個女的」與上訴人之案件遭台積電公司禁止進入南科F18P4、F18P6廠區及系爭廠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於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提及,願意就「那個女的」的言論讓上訴人被台積電公司廠務關卡,導致上訴人無法進入F18B廠區工作之事作證,而台積電公司廠務當初通知將上訴人關卡,是說上訴人的行為話語比較輕佻,對他們的工程師也有出言羞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恰與上訴人經洪○○提起另案之時間及原由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遭 台積電公司關卡無法進入系爭廠區工作,係因洪○○將系爭留 言之事告知台積電公司所致,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證明洪○○向台積電公司告知之內容為何,即屬無據, 而不足採。 ⒊惟依上訴人與張俊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已自承其確實於系爭留言中以類似國罵之內容辱罵洪○○(見原審卷第131頁 )。又洪○○就上訴人對之所為系爭留言之行為於另案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南地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因帶有性方面之歧視、侮辱之意味,極其不尊重洪○○ ,乃構成性騷擾行為,所為確有侵害洪○○人格尊嚴,造成洪 ○○精神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洪○○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 全卷後查證屬實。該案其後雖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二審與洪○○成立調解而終結,並於調解內容中記載「兩造同意在第 二審準備程序達成調解,相對人(即洪○○)對聲請人(即上 訴人)在111年6月8日以臉書對通訊軟體對相對人所為之言 語讓相對人感覺僅是不禮貌的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但上訴人確已同意賠償洪○○損害,而上開調解筆錄關於 洪○○對於系爭留言觀感之記載,僅係上訴人與洪○○於調解程 序中互相讓步以達成和解之結果,只可拘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及洪○○,並不足以拘束他人觀看系爭留言之想法 。且另案一審法官於審理中既認系爭留言內容存有以言語性騷擾洪○○之意味,則洪○○在未與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而受調 解筆錄拘束前,即告知要派單位台積電公司系爭留言之事,以保護自身權益,自屬其依據我國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相關法令如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為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何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洪○○對之請求賠償,因調解未果即向台積電公 司告知系爭留言之事係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顯不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主要用於與洪○○對話之 臉書帳號經洪○○封鎖後,其係以自己其他臉書帳號傳送系爭 留言予洪○○,以洪○○分不清楚其兩個帳號之跡象顯示,洪○○ 並未收到系爭留言,其並未損害洪○○之權利,洪○○對其請求 賠償應屬詐欺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洪○○帳號非其本人使用而係供朋友使用之變態 事實,是其所述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⒋況洪○○經被上訴人派駐於台積電公司系爭廠區擔任工程師, 其工作內容為:①純廢液化學品槽車進場點檢、操作機台;② 化學品領料、運送至無塵室給產線製造部人員使用;③濾心更換、機台保養清潔;④化學品取樣、滴定分析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8月26日與張俊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述:「而且這是我們(指其與洪○○)的私事,又沒在他們台積電裡面發生,他這樣就關 我的卡不會有點說不過去?」等語,亦認其傳送系爭留言予洪○○之事是其二人私下糾紛,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無關。是 洪○○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利用派駐在台積電公司系爭廠區工作 之上班時間及機會,向台積電公司廠務告知上訴人對之傳送系爭留言之事屬實,因洪○○所為係向台積電公司廠務告知其 與上訴人間之私事糾紛,與其工作內容毫無相關,縱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及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所為,但因其外形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身為洪○○僱用人之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⒌則洪○○將系爭留言之事告知台積電公司,既非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係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所 規定之權利行使行為,行為不具不法性,上訴人以洪○○藉執 行職務之便對其有侵權行為,並造成其隱私、名譽及工作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請求被上訴人將洪○○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 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員工洪○○將系爭留言 之事告知台積電公司,導致其遭台積電公司關卡禁止進入系爭廠區,使不知內情之同事、友人均懷疑其對洪○○有性騷擾 之行為,因而隱私、名譽及工作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排除侵害。惟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載人格權,並不包含工作權,上訴人以其工作權受損為由,請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自屬無據。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台積電公司知悉系爭留言之事而將其關卡禁止進入系爭廠區係洪○○所為,則被上訴人既非告知台積電公司系爭留言或將上 訴人關卡禁止進入系爭廠區之人,即非侵害上訴人隱私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自無依法為上訴人排除侵害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非侵權行為人之被上訴人將洪○○調離至勝一公司 無服務之廠區(聯電廠或台積電封測廠),以排除其所受之侵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雇主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固定有明文。 惟與本件相關之「性騷擾」事件,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情形。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之情形,亦有適用。而上訴人雖主張洪○○於上班時間將系爭留言告知台積電公司之行為係屬性騷 擾行為云云,但經觀諸系爭留言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單方面傳送予洪○○之辱罵之詞,從中無法看出洪○○對上訴人有何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敵對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上訴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上訴人工作表現之情形,即從系爭留言內容,並無法認定洪○○對上訴人有何符合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洪○○於告知台積電公司此留言時,尚有其他對上 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或行為,則被上訴人身為洪○○之雇主, 當無依據上開規定調整洪○○工作場所及內容以保護上訴人之 義務。是上訴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洪○○調離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 (聯電廠或台積電封測廠),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洪○○ 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編號 發話內容 發話時間 1 被我說中了惱羞成怒封鎖我逆???我就是覺得妳照片根本人不太一樣照片長的一般所以想看妳本人到底長怎樣???妳媽的忽然冒一個人出來現在是怎樣???晚上有約會不會讓他跟晚上喔???我這樣的要求到底有什麼錯??真的別笑死人 111年6月8日 2 別到時候妳本人長一般就算了眼光也一半這樣真的會笑掉我大牙 111年6月8日 3 怎麼???跟狗約會得怎樣了???看像你這種沒啥誠信的人我看眼光也不怎麼樣我看你只配被狗幹而已哈哈哈哈哈哈 111年6月8日 附件二: 對話人 對話內容 證卷出處 上訴人 被誰反應?... 原審卷第79頁 訴外人呂小新 我不知道 上訴人 為啥我p4,p5,p6都不能去? 訴外人呂小新 你的案件 上訴人 呃... 訴外人呂小新 那個女的弄得 上訴人 太扯... 又沒啥大事 訴外人呂小新 這個只有我和俊祥知道而已 沒辦法 台積那把你關卡 上訴人 呃 訴外人呂小新 所以你只能跑1/2/3 附件三: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上訴人 俊祥大大,不好意思,我大概知道這算是我的私事,本不該打擾你,而且也因為此事可能讓你被台積的人凶,這點我真的深感抱歉,因為這件事情我斷斷續續也有向他們泰宣反應,但目前就是如果那女的刑事成立不了,她照樣有可能會說告不成不代表我沒做過來反駁,所以才考慮告她誹謗,但到時候或許可能需要有1~2個人來幫我證明我是真的因為那個女的言論害我被台積電廠務關卡的,所以想請問如果留你的電話,到時候如果檢察官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有此事發生,不知道你能否同意?對此,我也會尋求泰宣那方面的人士一人幫我證明此事,但這種事情真的必須先徵求你的同意,或者想請教你能否有其他的建議給我參考?感激不盡。 本院卷第31頁 訴外人張俊祥 你要不要告她我真的沒辦法給你建議 但是如果要證明因為這件事導致你無法去F18B工作這是事實沒錯 你可以留我的電話0K 上訴人 謝謝 上訴人 俊祥大大,不好意思想再跟你確認一件事,當初廠務通知你我被關卡是有說那個女的說我對她性騷擾?還是其實是其他的因素呢? 因為到目前我其他全都是聽說的,雖然無一例外都是說性騷擾,但為防萬一還是想跟你確認一下,謝謝 訴外人張俊祥 廠務是跟我說你的行為話語比較輕佻對他們的工程師也有出言羞辱的狀況 上訴人 輕佻我是不承認啦,而且一開始如果不是她自己給我FB,我要怎樣跟她聯絡?她如果覺得我說話輕佻幹嘛給我FB?而且答應吃飯也是她自己,日期又是她自己講的,這樣她不是自打臉嗎?而且這是我們的私事,又沒在他們台積電裡面發生,他這樣就關我的卡不會有點說不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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