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張哲夫
- 被上訴人
- 賴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見到訴外人「王秀娟」本人,以查證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是否為真,竟為抽取佣金,而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時許向上訴人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如受詐騙會負責等語,致使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狐狸錢包」,並依照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1,575元,嗣於111年7月5日,因上訴人欲提領投資款,卻無法提領,造成上訴人受有63萬1,5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王秀娟」,「王秀娟」告訴被上訴人虛擬貨幣投資的消息,一開始都有獲利也有兌換到等值的新臺幣,所以才將獲利和上訴人分享,上訴人也用同樣方式取得等值的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就開始對兩造施以詐術,兩造因此相信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投入資金,等到有獲利要提領時就沒辦法出金,才知道被騙,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亦被騙143萬餘元,所以才和上訴人一同去報案,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的,另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提供,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上訴人將錢匯至上述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9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合計62萬6,075元,並於111年7月23日匯款6,750元至滙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舟)之帳戶。(原審卷第62、87、223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0日20時25分 3萬元 劉玉富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21時7分 5萬元 111年5月13日21時18分 5萬元 111年5月14日20時37分 15萬元 111年5月14日20時48分 2萬7,000元 2 111年6月29日10時51分 4萬6,590元 蔡志益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6月7日19時46分 500元 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6月7日20時14分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38分 2萬9,999元 111年6月7日20時49分 2萬9,998元 111年6月7日20時59分 2萬9,996元 111年6月7日21時4分 2萬9,995元 111年6月8日18時13分 3萬元 111年6月8日18時21分 2萬9,999元 111年6月8日18時32分 2萬9,998元 111年6月8日18時55分 2萬6,000元 111年6月8日21時25分 6,000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223頁、第22
5頁)
㈢兩造曾於111年7月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報案,稱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偵卷第14頁,原審
卷第221至225頁)
㈣遠東銀行於113年11月7日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7號函函覆
原審法院,內容略以: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
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如下:⒈帳號:0000000
0000000。⒉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所查虛擬帳號為上述信託委託人配發給會
員專用的虛擬帳號,本行無從得知該會員資料。(原審卷第
163至1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所為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1,57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受LINE暱稱「王秀娟」(本名楊惠晶)詐騙
,以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3萬元、6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財
產損失,因而向楊惠晶、戴廷宇分別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聲請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等情(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
7頁),顯見被上訴人本身亦誤信「王秀娟」相關詐欺集團
之投資話術而實際參與投資並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詐騙集團合作,被上訴人曾告知證
人陳柔諭,上訴人操作手機APP的時候,會出現推薦碼,上
訴人再將推薦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拿到50%的獎勵
金,即可獲利等語,並提出BitoPro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介紹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並無任何獲利或抽取佣金等語。經查,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之BitoPro網頁截圖,其上乃記載『獨家「2層」訂
閱獎勵最高享50%獎勵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依上開
網頁之記載可知,其乃鼓勵操作該軟體之人,倘若訂閱,則
該訂閱之人最高可享50%之獎勵金,並無任何獲利或佣金之
字語。又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自
己先將上開網頁之記載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稱:
老師推薦人好像有加值,值得查證。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推薦
碼為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推薦碼0000000000上
訴人可以試試看,被上訴人沒用過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
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15頁)。可認,上訴
人乃因操作手機APP看到推薦碼認為可以取得獎勵金50%,而
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其試試看,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沒有試
過,要上訴人自行輸入推薦碼試試,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
訴人與詐騙集團合作,而要求上訴人輸入推薦碼以讓被上訴
人可以獲利、抽取佣金50%等情。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均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及經手之款
項。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所有,
至於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訴外人劉玉富及提供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之訴外人蔡志益均已被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可
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與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
確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乃為上訴人自行辦理,至於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則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給上訴人匯款
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對於提供訴外人劉玉富申設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由
訴外人柯淑美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柯淑美提出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刑確定。
及對於訴外人蔡志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
,亦對蔡志益提出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嘉小字第562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75頁
至第77頁、第85頁),堪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均係他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遠東銀行帳
戶係信託委託人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用之
虛擬帳號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開帳戶均係被
上訴人當時依照「王秀娟」之指示,告知上訴人應匯款之帳
戶,而被上訴人亦遭「王秀娟」之詐騙而匯款受害,因此被
上訴人當時告知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際,尚不知上開帳
戶係他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而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柯淑美、蔡志益,
於刑事犯罪偵查中亦未指稱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或被上訴
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是難以被上訴人曾依「王秀娟」之指
示告知上訴人應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即遽認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證人陳柔諭於「112年度雲林縣環境保護志
工課程簡報等」筆記簿(下稱筆記簿)記載之內容可以證明
,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等語。惟證人陳柔諭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證述:其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是
共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保證會獲利,隨時可以出金,但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共犯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
,足徵,證人陳柔諭於112年10月間其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
人為詐騙集團共犯,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證人陳柔諭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和其說一些話
,所以其才在筆記簿上將被上訴人於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二樓
樓梯對其所說的話記載在筆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
。惟觀諸筆記簿內手寫之內容,書寫之筆畫方式均為相同,
並無特別突出之處,筆記中有稱「賴勝輝拿我的帳戶去轉這
是應該付給他抽頭的錢」、「賴ㄨㄨ民事損害賠償」(見原審
卷第255頁、第259頁),依上開筆記簿所寫之文字,證人陳
柔諭並未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與他人,更無向被上訴人請
求民事損害賠償,則筆記簿是否如證人陳柔諭所稱此為其所
書寫,即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柔諭於112年10月間其主觀上
係認為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共犯,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已
如前述。則證人陳柔諭依其先前主觀之偏見,而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樓梯間向其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並經其記載於筆記簿乙節,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從而,難
以證人陳柔諭之證述及筆記簿,即認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
共犯。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持弓箭脅迫上訴人匯款至詐騙
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提供匯款之錄影畫面為證,惟查
:
⒈上訴人提出當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之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
14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其內容分別為:(本院卷二第6頁至
第12頁)
⑴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2747 」,影片全長5 秒影
像畫面係翻拍手機畫面( 下稱A 手機) ,畫面顯示立即/ 預
約轉帳之請輸入轉入帳號頁面,且有選取自行輸入「009 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臺幣「180000」
等文字,且由被上訴人唸出0000000 二次。
⑵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2807」、「WeChat_2025072
0204006」,影片全長均為13秒。二檔案為相同內容,影像
畫面係翻拍手機畫面(下稱B 手機)畫面,畫面顯示倒轉之
Wallet頁面。【00:00:05秒至00:00:09秒】被上訴人:
好,開啟你那個網路ATM吧,匯15萬過去。
⑶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3019」,影片全長46秒【00
:00:01秒至00:00:03秒】影像畫面係翻拍A 、B 手機畫
面,畫面右方為A 手機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交易資訊
頁面,畫面左方B 手機畫面顯示Wallet頁面。上訴人:要確
認了喔。被上訴人:確認、確認啊。【00:00:03秒至00:
00:07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食指在A 手機之立即/ 預約
轉帳頁面按下確認鍵,頁面跳轉為請確認交易資訊,影像畫
面拉近後,僅拍到A 手機之頁面,內容為交易日期2022/05/
14,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即時餘額臺幣73,982,可用
餘額臺幣73,982,轉入帳號00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
轉帳金額臺幣27,000,參考手續費臺幣15等文字。【00:00
:09秒至00:00:11秒】影像畫面拉遠後,出現A、B手機翻
拍畫面。上訴人:兩萬七齁?證人陳柔諭:對,然後再拍照
,來。【00:00:11秒至00:00:20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右
手拿起B 手機,畫面已不見B 手機,並拉近影像畫面,僅拍
到A 手機之頁面,並跳出交易驗證碼視窗,內容為轉入帳號
後4 碼9100、臺幣27,000元,交易代碼KYDLA ,交易驗證碼
000000,點選確認後即自動帶入驗證碼等文字。被上訴人:
你餘額只剩下7萬多塊而已。上訴人:對啊,只剩下7萬多塊
。【00:00:11秒至00:00:25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食
指,下拉A 手機畫面選單,截圖交易驗證碼視窗之畫面,並
點選儲存。證人陳柔諭:我覺得你投入,先投入這樣就好。
上訴人:好,聽你的,聽你的。證人陳柔諭:齁,你這樣不
要再那個。【00:00:25秒至00:00:30秒】畫面右方出現
一右手食指及中指,畫面右方之食指在A 手機之交易驗證碼
視窗按下確認鍵後,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請進行交易
驗證頁面,交易驗證碼已自動填入「000000」等文字,畫面
右方之食指再次按下確認鍵,出現Loading 等文字。上訴人
:你看有跳掉。【00:00:31秒至00:00:40秒】A 手機畫
面跳轉為交易結果,內容為交易成功、交易日期2022/05/14
20:48:15、帳務日期2022/05/14,轉出帳號000000****0000
,即時餘額臺幣****,可用餘額臺幣****,轉入帳號009 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臺幣27,000,參考手續費
臺幣15等文字,畫面拉遠後,有一右手持B手機翻拍A手機畫
面。證人陳柔諭:我現在要幫你拍照啊,你不用傳給人家喔
。上訴人:對對。證人陳柔諭:人家怎麼搜尋?不然你就自
己用就好啊。叫我在那邊幫你。上訴人:好啦好啦。證人陳
柔諭:叫我幫你看還被罵。(台語)。
⑷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3107 」,影片全長40秒影
像畫面係翻拍A 、B 手機畫面,畫面右方為A 手機畫面顯示
立即/ 預約轉帳之交易資訊頁面,畫面左方B 手機畫面顯示
Wallet頁面。【00:00:01秒至00:00:08秒】證人陳柔諭
:00000000000000。【00:00:09秒至00:00:29秒】畫面
右方出現一右手食指在A 手機之立即/ 預約轉帳頁面按下確
認鍵,並跳出交易驗證碼視窗,內容為轉入帳號後4碼0000
、臺幣150,000 元,交易代碼YQUVG ,交易驗證碼000000,
點選確認後即自動帶入驗證碼等文字,該右手食指下拉A 手
機畫面選單,截圖交易驗證碼視窗之畫面,並點選儲存後,
在交易驗證碼視窗按下確認鍵後,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
之請進行交易驗證頁面,交易驗證碼已自動填入「000000」
等文字,畫面右方之食指再次按下確認鍵,並跳轉為交易結
果頁面。【00:00:30秒至00:00:33秒】拉近影像畫面,
分別拍攝A 手機及B 手機頁面,畫面右方為A 手機畫面顯示
立即/ 預約轉帳之交易結果頁面,畫面左方B 手機畫面顯示
Wallet頁面。上訴人:這裡寫交易成功了喔。被上訴人:水
喔。(台語)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匯款之際,
上訴人為求慎重,乃逐一拍照記錄自己之匯款資料,並請證
人陳柔諭在旁協助拍照。匯款期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出聲恐
嚇上訴人之言語,而上訴人及證人陳柔諭更無如上訴人所稱
處於被上訴人持弓箭恐嚇而害怕之情形。反係證人陳柔諭向
上訴人稱:我覺得你投入,先投入這樣就好,上訴人立即表
示:好,聽你的、聽你的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決定匯款
金額之多寡,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匯款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持弓箭在旁脅迫,上訴人不
得已始為匯款。
⒊再者,依證人張哲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常看見被上
訴人去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有參加弓箭社團,會秀一
下弓箭,其對於弓箭也有點興趣,所以進去上訴人家中詢問
一下弓箭的事情。其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帶著弓箭去找上訴人
,依照兩造之間的談話,讓其覺得被上訴人當時單純只是在
秀他的弓箭,當時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
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上訴人投資、匯款之際,因
與上訴人關係很好,因此才攜帶其參加弓箭社團所購買之弓
箭與上訴人分享,並非以此脅迫上訴人匯款投資。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見到「王秀娟」本人,以查證投資虛
擬貨幣方式是否為真,竟為抽取佣金,即介紹上訴人投資虛
擬貨幣,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上訴人共同遭受
詐騙集團之詐騙,其僅係因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介紹上
訴人投資,並無收取佣金之情事等語。惟查,依證人張哲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與被上訴人於朋友二樓咖啡廳見面,
現場有上訴人、陳柔諭、我,跟一位老師,上訴人先約我加
入虛擬貨幣,只要我給證件、銀行帳戶、並跟著操作APP、
要我的資料、給入會費,會有安全免費的好處,我有給證件
、東西、用APP,被上訴人當場幫我操作完,過一陣子就匯
錢過來(111年5月20日自0000000000000帳號跨行轉入至我的
斗六西平路郵局的帳戶1710元),我上面說的入會這個,跟
上訴人講的投資應該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
23頁),顯見證人張哲誌之前亦曾因被上訴人之故,入會加
入虛擬貨幣之會員,並獲取入會金。然證人張哲誌雖經被上
訴人之鼓吹而加入虛擬貨幣之會員,但其基於本身之評估判
斷,認為該虛擬貨幣投資方式係一直要人入會,像是後金補
前金,認為有99%形成龐氏騙局,而於評估後決定不加入該
虛擬投資(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上訴人當可自行判斷是否加入投
資,且上訴人既明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一種投資,並知
悉匯款資料應請朋友拍照留存,足認上訴人係具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難綜合評估投資計畫內容之可行性
、投資報酬率、參與之風險程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後,再決
意是否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所參與之
投資行為不負損害防阻之義務與責任;又被上訴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與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
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無
理由。
㈦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雖提
供上訴人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及方式,惟上訴人本得自
行理性判斷是否予以投資,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63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
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3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