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蔡瓊瑢
- 上訴人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呂瑞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 訴訟代理人 高坤龍 被 上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何旭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應與原審被告聞心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2 頁),嗣於本院辯稱本件之借款人為聞心廣,與其無關,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聞心廣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聞心廣,爰不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透過聞心廣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由伊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如數匯入上訴人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聞心廣嗣並於114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聞心廣欲整合臺南市七股區漁電共生開發案之土地(下稱七股開發案)以賺取開發費,因而向伊借用公司牌照,並自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後,聞心廣旋將之轉匯給訴外人郭豫代書,用以支付七股開發案漁民之訂金。聞心廣係於被上訴人前對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坤龍訴請清償借款敗訴確定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供被上訴人再對伊提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借據、本票等證據,且伊公司帳務中,亦無該筆借款之紀錄,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聞心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聞心廣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 院卷第66至70頁)。 2.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將系爭100萬元匯給承辦「國有土 地漁電共生開發案」業務之代書郭豫(見本院卷第71頁)。3.被上訴人、聞心廣、高坤龍於111年4月12日均為訴外人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依序為51萬股、25萬股、24萬股,被上訴人為瑞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19日,高坤龍將其對瑞能公司之股份全 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4.被上訴人前曾以高坤龍為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龍給付系爭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案一審),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龍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另案二審)。 5.高坤龍之配偶蔡瓊瑢於111年2月7日,曾以聞心廣名義向被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聞心廣後,聞心廣再將之轉借予蔡瓊瑢,聞心廣與蔡瓊瑢於同日簽立收據、本票1張(發票人蔡瓊瑢,發票日111年2月7日,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111年5月6日)(見另案一審卷第167至169頁)。蔡瓊瑢嗣經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匯款101萬元至呂瑞福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完畢(見原 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卷第3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若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 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向其借款系爭100萬元未還,惟為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上 訴人對該筆款項係「借款」之性質,並不爭執,僅否認其為借款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借錢給聞心廣,應向聞心廣索回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當 初原不同意借錢給上訴人,係因聞心廣出面擔保,其始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聞心廣於另案二審證 稱:上訴人為取得國有地之承租權,必須跟現有的承租人買權利,當天已安排去代書處簽約,上訴人就要付訂金,但上訴人沒有準備錢,請我先向被上訴人借貸,我就去找被上訴人說明原由,被上訴人一開始很為難,後來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就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天下午就轉匯給代書等語相符(見另案二審卷第188、189頁;原審卷第123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上訴人是開發土地做綠能,由聞心廣專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另其於本院亦 自承:系爭100萬元是要付給七股區魚電共生漁民的訂金, 聞心廣是上訴人公司綠能七股區的專案經理人,借用上訴人公司的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104、105頁),且聞心廣於另案一審亦證稱:我之前擔任上訴人公司的無給職經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61頁),再佐以系爭10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後,旋即由上訴人轉匯給處理七股開發案之代書郭豫,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益證聞心廣為上訴人公司之七 股開發案專案經理,其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確係用在處理七股開發案,被上訴人有關系爭100萬元係上訴人透過 聞心廣向其借貸之主張,核屬有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0萬元,即有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簽立任何本票、借據,其公司之帳務亦無系爭100萬元之借款紀錄,本件之借款人為 聞心廣云云。惟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簽立借據即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公司有無將系爭100萬元登載為公司對外之舉債,核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帳務 問題,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再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原係辯稱:系爭100萬元並非借款,乃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 之投資款,若七股開發案獲利,其會將獲利之5%匯給被上訴人,然該開發案尚未結束,故未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系爭100萬元為投資 款,辯稱係聞心廣自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上訴人所持之抗辯理由,前後並不一致,已 難採信。復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系爭100萬元之借款 人為聞心廣,被上訴人理應將款項逕匯入聞心廣之帳戶,無需多此一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1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依上訴人於另案一 審陳稱:上訴人公司授權聞心廣去推廣,確實也有調錢進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顯見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始符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聞心廣於另案一審證稱本件之借款人為「高坤龍」,卻於另案二審證稱借款人為「上訴人」,二者歧異,其證詞顯屬虛偽,不可採信云云。查聞心廣於另案一審固證稱:因為當初瑞能公司要到七股收購國有土地,要給付定金,上訴人資金不夠,我幫忙「高坤龍」跟被上訴人借這一筆100萬元,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借據,金額是100萬元,後來日期有修改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77、78頁),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蔡瓊瑢,惟「高坤龍」始為實際負責人,此業據高坤龍於另案一審陳述明確(見另案二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對「法人」與「個人」常混為一談,是聞心廣上開所證借款人為「高坤龍」乙節,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之誤會;再高坤龍前於111年3月4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另案二審卷第171頁),觀諸該借款契約之 借款金額部分,原記載「三佰萬」,後更正為「壹佰萬」(見另案二審卷第171頁),則聞心廣於另案一審證稱借款人 為「高坤龍」,高坤龍並簽有修改過之借據者,乃高坤龍與被上訴人間之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自不得以聞心廣受到混淆之證詞,即完全否認其上開證稱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 為上訴人之可信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 還,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而被上 訴人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0萬元之表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6月12日止,應認業已催告屆期,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11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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