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林富貴即林献貴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為起訴對象,主張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更正主張係李昱鋐個人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前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伊因此將上開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0元。惟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以信用卡借款清償伊25萬元外,尚積欠伊至少115萬2,700元。嗣經伊於112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惟其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5萬2,7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2,700元,及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8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經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兩造間僅有該筆25萬元借款,且伊已清償完畢。至於附表所示之金額,乃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股票及飲料店之款項,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號帳戶(原審卷第17至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萬2,700元之借款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尚欠至少115萬2,700元未清償,並提出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所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金錢之交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需證明兩造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惟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可能與金錢款項內容有關者如下:①110年11月10日「(上訴人)今年年底會用到錢,錢何時才能歸還、感恩」「(被上訴人)沒辦法一下子全部,我再想辦法先處理一些還你。抱歉!」、「(上訴人)好,看多少,其他我在想辦法」(見原審卷第35頁);②110年11月24日「(上訴人)明天有沒有時間找個地方坐一下」、「(被上訴人)我12月底之前會先用信用卡借25萬還你。明天早上10點以後在工地,下午3點在○○路0段丈量尺寸,4點過後你應該也沒時間了!」、「(上訴人)對,了解」(見原審卷第37頁);③110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阿貴:給我你的匯款帳號」(見原審卷第37頁);④111年6月20日「(上訴人)上禮拜不小心跌倒造成嚴重的傷害有去開刀,開頸椎,頸部現在在在復健中可能沒辦法上班,再加上我老婆○○○也也不能上班,之前的欠款可不可以在處理一些,我最近比較困難,請幫忙處理,謝謝」(見原審卷第39頁);⑤111年7月4日「(上訴人)錢真的沒辦法處理一些嗎」(見原審卷第41頁);⑥112年9月13日「(上訴人)錢可在還我嗎?目前只能上半天班,房租,學費,保險費,都要繳,已經向朋友周轉,拜託你幫忙處理,感恩,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其曾於108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經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並已清償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且核與上開①至③之對話內容相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①至③之對話內容係指該筆25萬元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應屬可信。堪認上開①至③之對話內容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無關,自難單憑兩造曾有該筆25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以上開①至③之對話內容聯繫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遽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4日傳送上開④、⑤之內容後,被上訴人均未就其前開內容加以回覆,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2年9月13日所傳上開⑥之內容,亦未讀取,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提及「欠款」、「還我」等用語,逕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另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均屬於較為瑣碎、片段之文字對話,且部分對話內容並未連貫,其因此所呈現之資訊,尚缺乏足以憑之判斷完整背景或脈絡之線索,更無從以該等碎裂之內容,勾稽背後所根基或涉及之法律關係或具體權利義務為何,此外,系爭對話紀錄係發生之時點係於110年11月至112年9月間,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金額之借貸原因事實存在於102年至104年間,二者時間相距甚遠,且遍觀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復未有與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相關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所提係爭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就附表所示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談論都是欠款,可知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實係借貸,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承上,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系爭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115萬2,700元借款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2,700元,及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02年3月5日 400,000元 102年10月23日 340,000元 102年11月18日 48,700元 104年1月30日 150,000元 104年3月6日 264,000元 104年8月3日 200,000元 總計 1,40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