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家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上訴人係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其持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審訴字卷第69頁)編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遙控器,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欲進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搭建圍籬,以避免系爭土地繼續遭無權占用時,遭被上訴人禁止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當日僅能先將附圖編號B部分搭建圍籬,附圖編號A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金再發公司於原審敗訴,提起上訴,惟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管領使用,迄至113年12月19日始由被上訴人開啟鐵捲門,讓上訴人於附圖編號A部分搭建圍籬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故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如後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原審訴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捲門遙控器是從購買房屋就每一戶都持有的,就伊所知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除了第一戶住戶王美惠沒有之外,其他6戶的住戶都有。伊雖持有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但系爭鐵捲門都是開啟,並未關閉,反而是第一戶住戶王美惠會把系爭鐵捲門旁的小門(下稱系爭小門)故意關起來,伊沒有系爭小門的鑰匙,系爭小門鑰匙只有王美惠有。那邊的住戶都有在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僅針對伊一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不合理。伊雖曾為臨時出入之便進出系爭土地,然時間短暫,未建立排他之管領,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個人物品、設置地上物。伊並無不讓上訴人搭建圍籬,亦無阻擋情事,只是在上訴人要設圍籬時要求保留逃生通道。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顯然無據。倘若鈞院認定伊有無權占用情事,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及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頁)。
㈡原審於114年5月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9-65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40101837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69頁)。系爭土地內有一鐵圍欄,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面積:66.6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9.2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8平方公尺)為牌樓,並設有鐵捲門;編號D(面積:7.43平方公尺)為圍牆。
㈢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2-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系爭期間),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據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此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一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持有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且原證5之現場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停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鐵捲門旁之小門有關上之畫面,及刑案卷內之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2月6日偵訊錄音之譯文,與訴外人許匊嵐、陳鈴馥、王藝棋、王美惠等人(下稱許匊嵐等人)於刑案警詢筆錄內容等為據。然查:
⒈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持有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遙控器關閉系爭鐵捲門,阻絕上訴人或其他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使用一節,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之。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現場照片(原審補字卷第39頁),僅可看見系爭鐵捲門旁之系爭小門呈現關閉狀態,且內部停放有被上訴人車輛之情形,而無法看出當時系爭鐵捲門係關閉或開啟之狀態,依此照片,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關閉系爭鐵捲門而阻擋上訴人或他人進入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並無系爭小門之鑰匙,系爭小門鑰匙僅王美惠持有,係王美惠關閉小門等語,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小門之鑰匙且係被上訴人關閉系爭小門,故縱使該照片中可見被上訴人有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內,亦無法認定此是否為長期、排他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為偶一臨停,自難認係屬無權占有之情形。
⒉又審視上訴人所提出刑案卷內之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3、137頁),其內容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非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證據,則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之陳述,難認可為本案起訴主張之證據。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刑案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及同日偵訊錄音之譯文內容,上訴人雖有陳述被上訴人於會勘當天有表示還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願意點交,惟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物理上之阻擋,也沒有放置物品或以任何方式阻擋等情(本院卷第137、163-16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阻擋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亦無以任何物品或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信而有據。又縱使被上訴人曾表示不願意點交一語,然被上訴人抗辯會如此表示係因其有向上訴人詢問可否基於消防法規範保留逃生通道,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才口頭說不點交,但並無阻擋上訴人進入或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除口頭陳述不點交之外,並無任何物理上、實質上之阻擋情事,可是上訴人怕有爭議,就沒有進入系爭土地去設置圍籬等情(本院卷第110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以任何實質作為去阻擋上訴人使用、管領系爭土地;況且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並無法定點交程序可言,上訴人僅因自身顧慮及考量而未積極管領系爭土地,應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觀以刑案113年12月6日偵訊錄音之譯文內容,係檢察官向兩造說明何等情形始符合刑事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關閉系爭鐵捲門一事詢問依據證據何在之問題,被上訴人則表示曾詢問上訴人之專員基於安全問題,可否半夜把門關起來等情,可見該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曾表示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占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依該訊問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關閉系爭鐵捲門之行為。
⒊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許匊嵐等人於刑案之警詢筆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然觀之許匊嵐等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3-153頁),雖有分別陳述關於被上訴人曾表示該處7戶房子及牌樓是其公公興建,有付費使用土地等語,且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晾曬衣服、棉被、放置花盆等物、停放車輛、持有鐵捲門遙控器等內容,然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許匊嵐等人所言係指何時間(或何時期)之使用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間始購買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建物之所有權人,迄至113年8月20日或113年12月19日,相隔時間甚久,則許匊嵐等人前開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究係指何時,甚不明確,實無法憑之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案件,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一情,無法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權占有之不當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金額:新臺幣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臺南市○○區○○段000號 66.62 (A範圍) 113/8/20~ 113/12/19 5,800元 6,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