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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義成余玟慧黃建都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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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另一上訴人陳淑喜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係全部勝訴,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核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欠缺上訴之利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故本裁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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