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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育幟余玟慧黃建都

再審原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再審被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廖清義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追加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追加再審原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因本案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為當事人適格,故除原審漏列之被上訴人林晴璇(聲請狀誤載為林晴旋)部分為當事人,及其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鄭瑩鈺、莊明學、莊明軒、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芳文、鄭錦文、鄭錦雲、廖瑞祥、廖佩瑛、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林貴菊、林元婷、林玠廷(下合稱鄭瑩鈺等17人),均應列入再審原告,為此聲請本院將上開18人列為再審原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林晴璇及鄭瑩鈺等17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後,再審被告復針對再審原告及鄭瑩鈺等17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則再審被告既未對林晴璇部分提起笫二審上訴,林晴璇即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追加林晴璇為再審原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被告復針對再審原告及鄭瑩鈺等17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20萬元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則鄭瑩鈺等17人既非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連帶債務人,無論理由是否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渠等與再審原告之關係,均與民法第275條規定不合,此亦可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對林晴璇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認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可以得知,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故再審原告追加鄭瑩鈺等17人為再審原告,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聲請追加再審原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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