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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吳上康余玟慧李素靖

  • 上訴人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調 訴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76萬3643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審理中成立調解筆錄(案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整。嗣後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3年6月27日公告,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收 狀戳),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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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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