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 上訴人謝麗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麗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200元(交通費22萬5,200元+補助條款2年期間無效72萬元=94萬5,2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6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本院114年8月7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裁定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至46、309至3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825元,除已繳1,000元外,其餘1萬7,8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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