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韓家宇
- 上訴人謝麗美
- 被上訴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麗美 再審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2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82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7,825元,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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