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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翁金緞黃義成周欣怡

  • 上訴人
    康皓宸
  • 被上訴人
    劉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康皓宸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 而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追加。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本院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對前開追加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視為同意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蔡添宗」之人(下稱「蔡添宗」),並由「蔡添宗」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有股票投資機會,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8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覓得「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經該公司告知可協助美化帳戶,於簽署若干反詐騙、契約等文件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伊無從預見系爭帳號資料,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上訴人,伊同屬受害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認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尋求合法、公開之投資管道,反而相信私人招攬投資之說詞,無非圖謀短期高額利益,已違反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又系爭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伊於案發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此利益復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蔡添宗」,並由「蔡添宗」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股市同學會」A PP及LINE結識被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2時14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款項( 不含匯費3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㈢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過失 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申辦貸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無從預見前開資料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上訴人,難認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肄業之 學歷,擔任○○○外包廠商之助理○○○,本身亦有信貸、車貸等 情,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3776號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貸款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美化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而非合理,上訴人應能注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對方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作為非法使用,竟疏於注意及此,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蔡添宗」之不認識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行詐取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又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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