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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 上訴人
    郭哲銘
  • 被上訴人
    郭泰欣郭淑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郭哲銘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郭泰欣 郭淑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係對於原判決就被繼承人郭維棟(下稱郭維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下 稱系爭土地)、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郭維棟遺產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郭維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即各4分之1。郭維棟生前與上訴人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生前即欲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上訴人,系爭房地目前由上訴人及配偶居住使用,然兩造常為了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爭執不休,甚至引發侵占罪等告訴,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其餘編號3至58所示遺產則維持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式分 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維棟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括其生前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71,000元消費借貸債權,該筆 上訴人對郭維棟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或債務),應先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餘部分包含動產、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被上訴人目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郭維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餘部分則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郭維棟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已先於郭維棟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郭泰欣(長子)、郭淑如(長女)、郭琪玉(次女)(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上訴人(次子),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7至55頁)㈡郭維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系爭遺產(其 中價額或金額欄所載者,係調字卷第15至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至於郭維棟之遺產是否包含郭維棟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兩造有爭執) ㈢郭泰欣於郭維棟死亡後,有代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兩造同意郭維棟之遺產應優先支 付郭泰欣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郭維棟之遺產,是否包含郭維棟對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㈡郭維棟之遺產應採何分割方法為宜?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維棟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郭維棟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分割郭維棟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㈡郭維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郭維棟所遺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括郭維棟對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訴人之應繼分扣還等語,並提出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271,000元之本票11張為證(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然查,上 訴人否認其對郭維棟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觀諸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上訴人縱曾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認定即係持系爭本票持向郭維棟借得款項,而對郭維棟負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此外又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查郭泰欣於郭維棟死亡後,有代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兩造同意郭維棟之遺產應優先支付郭泰欣代墊之 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不爭執事項㈢),從而,本件應 由郭維棟之遺產優先支付郭泰欣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㈣關於系爭遺產應採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本件郭維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郭維棟對上訴人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併同列入郭維棟之遺產分割,則非有據,已如前述。又關於系爭遺產應採何分割方式為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惟兩造為了系爭房地要由何人使用爭執不休,甚至引發侵占罪等告訴,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亦即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目前雖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然被上訴人亦抗辯其等從小與父母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全家生活之地方、共同之回憶,目前亦有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僅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使其等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第88、131至132、156頁),且除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外,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而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7、133頁),可認多數之繼承人並無就系爭房地逕予變價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對其等自幼長期居住之系爭房地仍有相當情感,難認逕予變價分割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考量兩造目前對系爭房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如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除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復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外,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未來兩造亦可協議利用、分管,倘有欲出售其就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其他共有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藉以進行整合,保留不動產之完整性,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如此不僅尊重兩造多數意願,保留共有人未來再行協議、商討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並可從長計議、審慎規劃,期使系爭房地之將來利用臻於完善,增益發展空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不至於影響系爭房地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尚難採認。 ⒊至附表一編號3至58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原審判決所採分割 方式分割(本院卷第17、127、13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利益、情感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郭維棟所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3存款809,261元應優先支付郭泰欣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即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郭維棟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判決有關本件遺產所定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郭維棟之遺產(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85 787,133元 於113年6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第21至2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187,200元 於113年6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第25至27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809,261元及孳息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2,676元及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226,82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2,064,955元及孳息 7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708,278元及孳息 8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3,100元及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79,708元及孳息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953元及孳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4,136元及孳息 12 安泰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412元及孳息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110,236元及孳息 14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 1,000股 10,000元及孳息 15 富邦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 2,250股 22,500元及孳息 16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 2,000股 30,600元及孳息 17 致和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 298股 11,473元及孳息 1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 1,000股 106,000元及孳息 1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 1,000股 37,800元及孳息 20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 2,591股 54,411元及孳息 21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 519股 17,313元及孳息 22 致和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 13,399股 133,990元及孳息 23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 20,000股 0 24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 1,260股 57,897元及孳息 25 富邦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 328股 3,280元及孳息 26 富邦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 1,000股 0 27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 1,000股 27,050元及孳息 28 致和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 1,528股 38,047元及孳息 29 致和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 55股 673元及孳息 30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 16,376股 163,760元及孳息 31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 11,000股 110,000元及孳息 32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 2,000股 61,500元及孳息 33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 1,000股 27,950元及孳息 34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 1,539股 18,852元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 10,000股 100,000元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 1,200股 12,000元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 690股 6,900元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 2,000股 20,000元及孳息 3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 1,000股 10,050元及孳息 40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 1,000股 8,300元及孳息 41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 2,070股 36,225元及孳息 42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 3,000股 35,850元及孳息 43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 3,150股 37,327元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 110股 1,100元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 4,506股 45,060元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 10股 100元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 295股 2,950元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 618股 6,180元及孳息 49 富邦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 15,000股 150,000元及孳息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股 73元及孳息 51 合作金庫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 1,000股 18,850元及孳息 52 致和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 1,440股 21,960元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 8,000股 242,400元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 5,000股 135,250元及孳息 55 富邦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 146股 1,460元及孳息 56 富邦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 788股 7,880元及孳息 57 郭泰欣所保管被繼承人郭維棟皮夾內現金 2,500元 58 郭泰欣所保管被繼承人郭維棟西裝口袋內紅包 37,800元 本院所採分割方式(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郭維棟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郭泰欣所代墊之 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附表二:郭泰欣主張代墊郭維棟死亡後之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所在頁數 1 殯儀館火化費用 6,000元 原審卷第95頁 2 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用 12,050元 原審卷第97頁 3 塔位管理費 16,000元 原審卷第99頁 4 塔位 360,000元 原審卷第99頁 5 妙蓮香工作坊拜飯服務 1,600元 原審卷第101頁上 6 除戶戶籍謄本 450元 原審卷第103頁 7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 250,000元 原審卷第101頁下 8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原審卷第105頁下 9 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 1,320元 原審卷第107頁 10 郭維棟妻郭陳春枝死亡證明 15元 原審卷第105頁上 11 地政規費 1,551元 原審卷第109頁 12 房屋稅 1,750元 原審卷第113頁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郭維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郭泰欣 1/4 長子 2 郭淑如 1/4 次子 3 郭琪玉 1/4 次女 4 上訴人 1/4 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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