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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上康余玟慧李素靖

  • 上訴人
    A01
  • 被告
    A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A01 即 聲 請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上 訴人即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調解,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戶政機關登載為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61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上開分析報告之結果略以:其DNA STR系統 之D16S539、CSF1PO、D8S1179、D21S11、D2S441、D19S433 、TH01、DS818、D13S317、SE33、D10S124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另相對人於調查時陳稱:其之前懷疑聲請人與伊無血緣關係,經鑑定後確定聲請人非其親生女兒等語明確,亦有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相對人經記載為聲請人之生父,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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