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A01
- 被上訴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日結婚,於109年3月24日離婚,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區○○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始欲再辦結婚登記,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2年1月13日離婚,離婚後經查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公同共有之財產,於離婚後得請求2分之1財產價值之分配,上訴人應分得550萬元之分配,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等語。嗣於114年11月3日再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購置,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陳稱須登記在其名下,始願意與上訴人再次辦結婚登記,詎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不思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將系爭不動產私下出售他人,價金據為己有,並再次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始知受騙,要求歸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1100萬元之一半即550萬元,故本案請求權為借名登記返還,因被上訴人變賣獲有不當得利,亦應歸還一半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或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係不當得利)、僅就出售價款2分之1為權利主張之原因等,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未曾就上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於114年11月5日,以上訴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指摘及此,經本院詢問兩造,上訴人亦已表示要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卷第131頁),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