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葉義祥
- 相對人
- 葉春福
葉貴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阿在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之所有存款及現金(現金部分已於起訴前存放位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下合稱系爭遺產)均在臺南市,系爭遺產所在地在臺南市,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應屬合法,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蔡阿在之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至11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相對人葉春福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1頁);參以蔡阿在所遺之郵局存款係在臺南市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一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原裁定以相對人即被告聲請而裁定移轉管轄,然遍查卷內並無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或陳述資料。基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轉宜蘭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