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大房林異草生前委任地政士另書立系爭遺產分割證書,趁辦理繼承登記之便,盜蓋伊印鑑章,涉偽造文書,且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亦不得處分,原法院判決錯誤認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有誤,本院卻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且法院實應於裁判前,行使闡明權,以示公允云云。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或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