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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翁金緞周欣怡黃義成

  • 當事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豐 湯光民律師 被上訴人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案場)後,將其中潛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為次承攬,兩造以伊民國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成立簡易合 約(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範圍為第1期 工程、施工費按不同管徑規格之HDPE塑膠管「每管」(每支)每米所示單價,依實際埋設塑膠管「管數」(支數)計算。伊自111年12月進場至112年1月18日,共完成如附表所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等第1期工程區段(下稱第1期工程區段)之潛鑽施工;至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等3區段(下稱第2期工程區段)不在系爭契約 承攬範圍,而屬系爭案場第2期工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2,698,700元,扣除已付預付款30萬元、部分工程款630萬元,尚餘尾款6,098,700元未付(計算式:12,698,700元-30萬元-部分工程款630萬元=尾款6,098,70 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09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又伊未溢領工程款,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溢付工程款3,427,530元,亦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伊勝訴判 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計價單位「每管」係指對地面以鑽孔方式施作孔道,自入口至出口計為1管,非指各種規格塑 膠管埋置數量,系爭工程潛鑽管數均各為1管,被上訴人按 塑膠管埋置管數計價已嫌無據。又系爭契約上手寫約款表明需完成本案所有施工,其施作範圍自包括第2期工程區段, 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未完工,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8點約 定,毋庸給付工程款。因兩造於施作中就計價方式有爭執,伊恐被上訴人藉此延宕工進,乃一次給付餘款共計630萬元 ,加計預付款30萬元,已給付660萬元;而被上訴人實做工 程價款僅3,172,47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付工程款3,427,530元之利益(計算式:660萬元-3,172,470元=3,427,53 0元),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3,427,5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不當 解釋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伊本、反訴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均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6,098,7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27,5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以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承攬誠逸公司之系爭案場為次承攬,施作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內容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卷第21頁所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為包工不包料。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區段之 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萬元之工程款。 (五)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 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六)第2期工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非潛鑽施工。 (七)上訴人與誠逸公司就系爭案場,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 為第1期工程區段。上訴人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上訴人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 面,第2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第2期工程區段。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然上訴人尚積欠款項,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工?系爭契約所載單價之單位「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6,098,7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3,427,530元,是否有據?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第1期工程區段,被上訴人已完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含第1、2期工程,第1期工程 即第1期工程區段,第2期工程即第1期工程區段,因依系爭 契約之工程名稱,已含有第2期工程之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惟查: (1)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系爭報價單可參(雲院卷第21頁)。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第1期、第2期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名稱(原審卷一第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僅能認定該特別部分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尚無從認定「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並無須特別以括號註明區段範圍。 (2)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點「本報價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 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然該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應僅係在補充說明應 完成全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之意。 (3)另查誠逸公司與上訴人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第1期工程區段(不爭執事實㈦)。 而兩造係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鑽施工」(不爭執事實㈠)。事後誠逸公司與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上訴人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程之潛鑽 施工範圍為第2期工程區段(不爭執事實㈦)。故從時序觀之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僅將第1期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未及於第2期工程,而上訴人既係將 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自應以誠逸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第1期工程契約為準,即第1期工程區段部分;至第2期 工程區段既屬於第2期工程,自難認為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 範圍。上訴人雖另聲請檢附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函,詢問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有關該公司就第2期工程是否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申請交通維持計畫,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進場施工時,已有第2期工程之進行云云(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縱泰源公司確有申請第2期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亦僅能證明有第2期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惟尚難進一步證明系爭契約即含第2期工程,上 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第2期工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 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惟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第2期工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則上訴人所述之上 開待證事實,亦與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僅含第1期工程,即第1期工程區段部分,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已全部完成該區段之潛鑽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所載單價之單位「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1支HDPE管之意: 1、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單價之單位「每管」係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每管」 係指每埋設1支HDPE管,經查: (1)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 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上訴 人)負責」(雲院卷第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佐(雲院卷第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應指管線之材料。故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2)上訴人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在完工後向誠逸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經查,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 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不爭執事實㈤),與系爭契約將「每管每米」解釋為以HDPE管計算相符。另依台電公司就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如何解釋「每管每米」時函覆稱:「潛挖施工項目之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 乘上『潛挖長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 掘1孔道,並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 以幾管計算?』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原 審卷一第403頁),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惟查: (A)上訴人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 作證稱: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上訴人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米2,800元(原審卷一第89頁),系爭契約所 載之每管每米單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上訴人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 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合理。 (B)又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同時 拉入一個潛鑽孔道(原審卷一第49頁現場施工照片)。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有系爭契約可參,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否則如認「每管每米」是指潛鑽孔道之數量,則只要約定潛鑽孔道之數量即可,何有約定不同管徑之HDPE管單價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以潛鑽孔道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C)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單(原審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抗辯上開行號報價時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 價云云。惟其他工程行之報價單如何約定,本不能遽為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聲請詢問昇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勛立為證人,以證明第2 期工程最初係委託昇鴻企業社作潛鑽工程,而昇鴻企業社係採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其他工程行如何報價,並不能遽為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原審卷一第370頁),顯然昇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 設管線,上訴人徒以昇鴻企業社之報價單欲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更嫌無據,其聲請詢問昇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勛立為證人,自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以證明系爭契約應以潛鑽孔道計算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潛鑽孔道及拉管過程之施工過程,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尚難僅憑勘驗錄影光碟即認定系爭契約中有關「每管」之定義,自無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 (D)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監造之紀炳男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都是拉8支 ,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所以寧 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一般不會 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故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系爭契約所載單價之單位「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尚非上訴人所稱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6,098,700元, 核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3,427,530元,核屬無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第1期工程區段,被上訴人既已完工 ,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均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8,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660萬 元工程款(不爭執事實㈣),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098,700 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98,700元,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既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自無溢領工程款3,427,530元之情形,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7,530元,自屬無據。 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業於112 年1月底完工(不爭執事實㈢),而系爭契約備註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頁),亦即上訴人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應自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9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7,53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潛鑽長度(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積欠工程金額 積欠6,09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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