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詠仁
- 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上訴人
- 歷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60頁、第78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後述系爭工程款本息。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契約法律關係,具體主張依兩造間後述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為請求,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王寶惠之診所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將該工程關於建築與裝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訂建築與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陸續追加工程。伊並已於同年3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積欠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53,7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3,7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有積欠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惟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3月為協議時,合意於伊與王寶惠結算後再為付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退言之,伊嗣與王寶惠解除業主工程契約,於另案審理中,尚未完成結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均無理由。原審未察,命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不啻由伊承擔全部施作瑕疵責任,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業主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為次承攬,兩造並於11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990萬元。內容如原審卷第17至21頁所示。
(二)兩造間曾於簽立系爭工程後之113年2月、3月間,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紀傳馥、一審證人陳昌能前往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施作事宜。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1樓地板、鋼筋綁紮完成、1樓水電配置完成之進度,上訴人於113年4、5月間與王寶惠解除業主工程之承攬契約。經兩造會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1,995元、追加工程款601,795元,合計753,790元(即系爭工程款),其餘均已給付。
(四)被上訴人曾以114年6月27日新營民生郵局1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該函已送達上訴人。
(五)王寶惠嗣因業主工程解約,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0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其承包系爭工程,嗣並完成追加工程,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需以另案訴訟結果為條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3,79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嗣並完成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與裝修工程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需以另案訴訟結果為條件: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承攬業主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為次承攬,兩造並於11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9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上訴人與業主王寶惠間之承攬契約,原屬不同契約,並無必然關連。
3、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陳昌能於原審證稱:兩造間承攬王寶惠診所工程事宜,被上訴人是依圖施作,若有缺失,是王寶惠的監造通知我們修補,我們就依監造指示修補,才產生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113年2、3月間開會討論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有提到即便王寶惠不願支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也會支付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可見,縱因業主王寶惠不願支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亦願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益證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上訴人與業主王寶惠間之承攬契約,核屬二事。
4、證人陳昌能雖另證稱:兩造於113年2、3月間開會時,有提到追加工程款待王寶惠結算完成後,再給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下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此部分證詞涉及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應於何時付款之問題,惟系爭工程款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1,995元及追加工程款601,795元,合計753,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1,995元部分之給付,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付清尾款,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此部分金額自應給付;至追加工程款部分,證人前已證述縱因王寶惠不願支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亦願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舉重以明輕,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證人前揭證述,主張追加工程款須待王寶惠結算完成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所稱縱王寶惠不願支付追加工程款,其亦願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之表示,並無意義。且所謂「結算完成」之語意未明,是否包含王寶惠與上訴人就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有歧異而提起訴訟之情形,容有未明,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時點為上訴人與王寶惠就新建工程之訴訟判決確定之時。故證人陳昌能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