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 原告
    參加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參加人 吳雅惠 蘇政賢 共同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即A○1之承受訴訟人與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原告A○1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聖 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梁進利、安坤工程有限公司、劉雅欣、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下稱聖暉公司等6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經原法院以A○○為A○1之唯一繼承人,於114年6月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由A○○為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主張其等為A○1所遺全部 遺產之受遺贈人,為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多與指揮訴訟有關,若許任意提起抗告,將導致訴訟之延滯,且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 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及第179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僅可就法院「駁回承受訴訟聲明」 之裁定,及「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法院「依當事人之聲明所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則不在得抗告之列。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原告A○1於112年10月13日訴請聖暉公司等 6人損害賠償事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而A○1死亡時無配 偶,其子A○2早於A○1業於110年7月1日死亡,A○○於訴訟進行 中,以其為A○2之女,為A○1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 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原法院乃於114年6月5日 裁定本件應由A○○為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 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9至48、481至484頁)。足見原裁定係「依當事人聲明所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上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有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