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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 當事人
    夏菱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夏菱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將抗告狀(陳報狀)繕本寄予相對人(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並通知兩造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114年9月1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本院卷第109、111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在前其已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受分配以清償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該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猶聲請繼續執行其保險契約解約金,實無理由,故訴請原法院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萬1,658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相對人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之,即應以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未受償金額170萬2,1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9%計算之違約金,暨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8萬8,421元、違約 金50萬7,448元合併計算(系爭執行卷二第249至250頁,本 院卷第113至115、119頁),而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萬6,110元(計算式:170萬2,161元+12萬3,400元+2萬4,680元+98萬8,4 21元+50萬7,448元=334萬6,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 ,695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萬6,110元,原裁定未及將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1日因執行不動產受償145萬4,275元、114年2月3日因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10萬3,009元(系 爭執行卷二第117、171頁),予以減除,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1,658元,即有未洽。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 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並受抗告法院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萬2,161元 1 利息 170萬2,161元 113年6月13日 114年4月27日 (319/365) 8.295% 12萬3,400元 2 違約金 170萬2,161元 113年6月13日 114年4月27日 (319/365) 1.659% 2萬4,680元 3 前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 98萬8,421元 4 前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金 50萬7,448元 合計 334萬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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