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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114年度抗第153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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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鉉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林鉉樺履行契約事件,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伊之財產皆已遭法院不當假扣押,造成伊之營運資金週轉及經濟狀況造成質實之侵害與衝擊,伊已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伊係遭相對人詐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以伊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且相對人所涉詐欺罪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為由,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未慮及伊公司為中小企業,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與江承彬之個人緊密相連,有違實質正義原則,亦有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係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得以及時提出救濟,故應從寬認定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其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等資料,僅能釋明第三人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下稱劉滿珍等5人)曾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然無法釋明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已「全部」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無法動支,復參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40萬元,有e化商工WebIR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對照劉滿珍等5人聲請獲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總金額合計為5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另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自承劉滿珍等5人實際上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抗告人之資本額大於其應受假扣押之總額甚多,且其財產尚未受假扣押之執行。是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爰不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雖尚未對相對人提起公訴,惟該署既已發交偵查(114年度發查字第1337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詐欺罪被害人之民事救濟權,自應從寬認定其得依該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僅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然抗告人本件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無涉,自無得以適用上規定據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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